(2017)皖1126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泽与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199号原告:李泽,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俞,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长安街北侧金都壹号商铺1-131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4904330G。法定代表人:年吕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泽与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因投标需要,其于2017年4月25日向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转帐6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双方口头约定,投标项目于2017年4月26日开标,不论其是否中标,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均应将上述款项于开标之日起7日内退还。现期限已过,经其多次催要,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如约退款,请求判如所请。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李泽是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没有投中。安徽省太湖县招标局于2017年5月3日才将保证金退到其公司账上。其公司已于2017年6月6日将保证金退给了其公司。其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李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徽商银行的汇款回单、太湖县罗河南路道路工程招标公告、太湖县罗河南路道路工程中标公示各一份。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二份。本院出示了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5日,李泽为承建太湖县罗河南路道路工程,借用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在太湖县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为此,李泽向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帐户汇款60万元做为投标保证金,通过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帐户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太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27日,太湖县资源交易中心公示中标单位为安徽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3日,太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后李泽向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索要投标保证金未果,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泽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日,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将6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李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泽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李泽和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在审理的过程中,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已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李泽,故李泽请求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返还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李泽要求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李泽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把投标保证金返还给李泽,故保全费3520元,应由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李泽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培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