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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万奇、郭玉芹与樊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奇,郭玉芹,樊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017号原告:万奇,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郭玉芹,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奇,即本案被告。被告:樊俏,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老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伟、高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万奇、郭玉芹与被告樊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原告万奇、被告樊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伟、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奇、郭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樊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之子万艳军借款三次,金额���别为35000元、10万元、10万元。2016年12月19日,王艳军死亡。该款至今未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樊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子万艳军有短暂婚姻关系,借款条据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双方当时同意如果对对方不忠,则支付向对方青春损失费为原因出具了借款条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万艳军死亡注销证明,二原告与万艳军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向万艳军借款235000元。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为借款条据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万艳军人民币叁万五仟元整(35000),樊俏,2013.10.1”,“今借到万艳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樊俏,2013.11.15”,“今借到万艳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樊俏,2013.12.20”,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万艳军的信合银行和邮政银行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有出借借款的能力。被告对条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提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其与万艳军的离婚协议,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并未支付,仅为万艳军与被告恋爱期间的玩笑。综合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对于借款实际发生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据优势,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235000元借款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樊俏向万艳军借款,万艳军由此对此其享有合法债权;二原告作为万艳军的继承人,在万艳军死亡后合法继承该债权,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债务履行义务。借款条据未记载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樊俏偿还原告万奇、郭玉芹借款本金235000元及2017年5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樊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张瑜审 判 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