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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雷文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雷文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98年9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雷文高,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文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被告人雷文高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雷文高及其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吴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365KTV包厢内因情感纠纷将被告人雷文高打伤,被告人雷文高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5月,被告人雷文高使用他人QQ号冒充女性与吴某聊天。同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雷文高将吴某骗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柔石公园图书馆旁凉亭附近,伙同他人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潮吴某肩部、背部及腿部乱捅,致吴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刀刺伤致左下肺破裂,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程度。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雷文高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文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1、黄某2、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QQ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雷文高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雷文高赔偿其医疗费31308.13、误工费2184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656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雷文高对上述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日至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后又多次复诊。其间,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308.1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文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文高自愿认罪,被害人吴某具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鲍玮琦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文高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存在过错,酌情减轻被告人雷文高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08.13元、误工费2016元(168元/天×12天)、护理费2016元(168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人民币36200.13元。根据过错比例,被告人雷文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6200.13×90%=32580.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文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雷文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八十元一角二分。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