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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骆喜庆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喜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69号罪犯骆喜庆,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7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喜庆犯抢劫、绑架、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辽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以(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6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1月27日以(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9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两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骆喜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喜庆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5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骆喜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喜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25年4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