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周云祥与黄金贵、阙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祥,黄金贵,阙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548号原告:周云祥,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黄金贵,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阙根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周云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金贵、阙根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贵、阙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黄金贵、阙根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云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遂诉诸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贵、阙根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云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云祥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黄金贵、阙根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