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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5年11月17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衡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桑某与李某、张某1在涞水县瓦宅路口“乡里乡亲”饭店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桑某将李某、张某1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李某、张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1时许,在涞水县瓦宅村路口“乡里乡亲”饭店附近,被告人桑某乘坐的车由南向北行驶,李某、张某1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因夜间行车灯光变换发生口角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桑某将李某、张某1打伤。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李某、张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桑拿迎新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桑某的控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桑某的供述,2015年9月9日21时许,其和刘某1等人到“乡里乡亲”吃完饭往回走时,与两辆车会车时,被两辆车夹住,车上的司机因变光发生争执,双方的人下车后发生争执,其眼镜被打掉了,其也打了对方的人两下,后其一个朋友将其拉跑了。对方是公安局的警察。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是涞水县公安局的特警,其和同事张某1等人吃完饭回单位,在“乡里乡亲”门口与一辆车会车,张某1用灯晃了对方一下,对方也没有变光,两边司机因变光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后对方打架的人就跑了。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5年9月9日21时,其和李某、隗某等人出完份子回单位,在路上遇上一辆车,对方的灯光没有变,李某与对方的司机发生争执,有一个戴眼镜的胖子下车与李某打在一起,对方车上下来四个人相互发生冲突,大队的人听见出来后,对方的人跑了。4、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5年9月9日,其开车拉着桑某、刘某2等人从农家院出来向北靠右行驶,双方因变光发生争执,桑某摇下车窗和对方的人解释,双方的人都下了车,双方下车后打在了一起,因现场没有灯光,看不清双方怎么打的,后桑某被劝走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9月9日,在涞水县“乡里乡亲”农家院附近,因开车变光的问题,其同事李某、张某1与桑某吵起来,后双方打起来,具本怎么打的,其没看清。6、证人隗某的证言,2015年9月9日,出份子回单位的路上,李某、张某1被四个男的围着,其刚下车就被一个胖子抱住摔倒,大队的人来了后,他们就跑了。7、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在涞水县林业局工作。2015年9月9日,在涞水县乡里乡亲农家院门口,对方开车将其坐的车别住,桑某与对方三、四个人打起来,其在拉架,如何打的,其没有看清楚。8、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在涞水县林业局任副局长。2015年9月9日晚上,其与桑某、刘某2、张某2及刘某2的妻子从“乡里乡亲”饭店出来向北走,对面来了一辆车停在了其坐的车旁边,对方因变光的事和司机吵起来,又有一辆车过去顶在了其车前,对面的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桑某说下去和他们解释下,对方的人和桑某吵起来了,有一个小伙子动手打桑某,其和张某2下车拉着,过了一会,对方来了些人拦着不让走,警察到了后才让走的。10、证人贾某的证言,2015年9月9日晚上,其出份子回单位,看到有四个人正在打李某和张某1,隗某下车去拉架,其停好车下去就打完了,后来其同事就来了。11、辨认笔录:张某1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9号照片(9号是桑某)是打伤自己的人。李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6号照片(6号是桑某)是打伤自己的人。隗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2号照片(2号是桑某)是打伤李某、张某1的人。贾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6号照片(6号是桑某)是打伤李某、张某1的人。12、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涞)鉴(法医)字[2015]452号鉴定意见:伤者张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冀涞)鉴(法医)字[2015]453号鉴定意见:伤者李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13、桑某病历,桑某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桑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5、涞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5年9月9日23时,1583094****电话报警称桑某与李某、张某1发生打架。16、询问曹某的笔录,其是桑某的妻子,桑某让其用158****1598的电话报过警。17、和解协议、收款条及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李某、张某1与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张某1申请撤回对桑某的控告。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张某1作为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双方因夜间行车灯光变化引发争执,并相互打斗,造成互有损伤的后果,被告人桑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遇事处理不冷静,二被害人与被告人桑某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人桑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案发后被告人桑某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艳秋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