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玉平申请执行袁震、王媛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玉平,袁震,王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29号案外人: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严统富,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玉平,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袁震,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王媛媛,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以(2014)锦江执字第1376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高玉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震、王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14)锦江执字第1376-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媛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备案号xxx)房屋。对此,案外人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三利宅院领事公馆xxx号(建成后变更为成都市xx)房屋为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王媛媛与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由于王媛媛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贷款银行成都银行要求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王媛媛发出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偿还债务。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王媛媛送达解约函,并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具备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之后,该套房屋与王媛媛无任何关系,不应再对其他人执行,同时,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合同解除,现正在审理过程中。王媛媛至今仅支付首付款,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交付房屋,王媛媛仅享有首付款的债权,该房屋未办理分户登记,因此王媛媛不享有物权。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院不应对该房屋实施拍卖,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媛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成都银行客户回单4张;3、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2份。申请执行人高玉平称:高玉平于2014年申请执行,法院也作出查封裁定,因该房屋为按揭,所以没有执行。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瑗瑗于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是担保方,没有处置权。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看到房产升值,所以拖延到现在,且其应知道该房屋已被查封。法院执行该房屋是合理合法的。不同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王瑗瑗与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瑗瑗购买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成都市xxx号房屋(后变更为成都市xx),购房价款868434元,王媛媛采用7成20年按揭方式付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媛媛申请按揭贷款提供保证。2013年4月15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签约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xxx。合同签订后,王媛媛通过与成都银行签订《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成都银行向王媛媛发放贷款680000元用以其支付购房款。其后,由于王媛媛出现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先后于2015年10月30日共计向王媛媛在成都银行的账户支付款项580491.69元,成都银行客户回单载明上述款项收款人均为王媛媛。此后,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媛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请求王媛媛偿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的5985391.26元及违约金和律师费。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高玉平与袁震、王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袁震、王媛媛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高玉平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袁震、王媛媛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高玉平还款250000元;袁震、王媛媛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高玉平还款450000元。2014年2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其后,由于袁震、王媛媛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高玉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锦江执字第1376号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媛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备案号xxx)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王媛媛与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xx房屋,并通过签订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支付购房款,且该合同经备案登记。高玉平与袁震、王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向本院主持调解,高玉平与袁震、王媛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袁震、王媛媛未履行调解协议的相关义务,高玉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王媛媛购买的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房屋未交付、王媛媛不享有物权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查,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媛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请求王媛媛偿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的5985391.26元等,系基于债权提出的主张,不能对抗本院依法对王媛媛已取得备案登记的成都市xx房屋的执行,因此,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三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敬昭芸庭审记录员梁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