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龙山、窦春云与被告廖云丰、被告唐方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山,窦春云,廖云丰,唐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190号原告:蒋龙山,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原告:窦春云,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系蒋龙山妻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云丰,男,199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被告:唐方华,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负责人:姚惠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俊杰,男,系该分公司祁阳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蒋龙山、窦春云与被告廖云丰、被告唐方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山、窦春云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云丰、唐方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龙山、窦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廖云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二原告损失14194.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3时55分,被告廖云丰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由祁阳县城开往观音滩镇方向,在县城经济开���区长流村长流路段时,超车占道与原告蒋龙山驾驶的湘M×××××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廖云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春云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蒋龙山在医院门诊治疗。廖云丰驾驶的湘M×××××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廖云丰、唐方华均未到庭答辨。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对窦春云的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标准过高;对蒋龙山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蒋龙山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费。其他的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3时55分,被告廖云丰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由祁阳县城开往观音滩镇方向,在县城经济开发区长流村长流路段时,超车占道与原告蒋龙山驾驶的湘M×××××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廖云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春云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3020.5元,门诊治疗费用467.5元。原告窦春云于2017年5月31日经法医鉴定,伤后己用医疗费用至2017年5月29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伤后休息治疗30天,1人陪护10天,后续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蒋龙山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139.5元。��告蒋龙山的湘M×××××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核定为1150元。另查明:湘M×××××车辆属被告唐方华所有,该车辆于2017年1月17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廖云丰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蒋龙山所骑车辆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担责。对于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担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方华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窦春云请求营养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系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提出的建议意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申请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与被告唐方华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免赔,但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未规定鉴定费免赔,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鉴定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窦春云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按相关规定,受害者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护理费参照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四项农、林、牧、渔业标准执行,应为34031元/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蒋龙山没有住院,不应计算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蒋龙山虽没有住院,受伤后到祁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蒋龙山休息15天,对其休息期间应计算误工费,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5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两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200元、100元,考虑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实情,各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原告蒋龙山、窦春云分别提供的永州市慧明便捷药房有限公司祁阳分��司售药144.6元、144.6元的发票,虽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但两发票系慧明药店发票,与所附处方的医疗机构不一致,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治疗所用,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窦春云的损失为11027.41元,其中医疗费3498元,误工费2797.06元(30天×34031元/年÷365天),护理费932.35元(10天×34031元/年÷365天),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蒋龙山的损失2788.03元,其中医疗费139.5元,误工费1398.53元(15天×34031元/年÷365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150元。原告窦春云的损失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为10027.41元,原告蒋龙山的损失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为2788.03元。上述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两原告。原告窦春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为1000元,此款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窦春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窦春云损失10027.41元、原告蒋龙山损失2788.0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窦春云损失1000元;三、驳回两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付清给原告窦春云、蒋龙山,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号:91×××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廖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蒋 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