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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传玲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传玲,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传玲,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华(张传玲之夫),住山东省日照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3排5号。法定代表人:袁慧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传玲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溪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传玲申请再审称,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8、100、10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第33、38、46、47、50、77、82、85、89条规定,还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以及《社会保险法》之规定,我主张的费用都是合情合法的,交通费及票据本人无钱复印,暂不上交,要一手交钱一手交票据,因为公司至今一分钱也没有给,怎么能说无法律依据呢,难道每次到法院我都是飞过去的,另外不能以(2015)顺民初字第05134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12987号判决书为准,因为高院作出的判决书至今未给。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传玲称其主张的费用均合情合法,二审期间,张传玲的上诉请求为:1.确认张传玲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张传玲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而不是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8月3日。2.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张传玲2011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210000元;3.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张传玲2011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经济补偿金18000元;4.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张传玲2011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5000元;5.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张传玲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合计900000元。6.泓溪园林公司赔偿张传玲2011年7月20日至本案结束后的全部损失80000元;7.泓溪园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8.对以上2-4条还要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日为止期间的钱还要补上,逐项起算。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张传玲在本案中以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张传玲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生效时间无法预见,酌定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8月3日)起算解除时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存在合理性。关于张传玲上诉主张2011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7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2012)顺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处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处理该部分请求,2011年7月21日之后,因张传玲并未向泓溪园林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关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难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交纳社会保险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参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一审法院核定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张传玲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张传玲要求其他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传玲主张交通费等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且张传玲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一、二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传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