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管理局与刘明房屋征收拆迁非诉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81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金荣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女,系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树山,男,系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明,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东城街新区二街**号。申请执行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新建拆裁字[2016]00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新建拆裁字[2016]00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建拆裁字[2016]00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并没有向被申请人履行催告义务。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履行催告程序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新建拆裁字[2016]00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学敏审 判 员 付维江人民陪审员 张立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