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瑞林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成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成二某,杨某某,李瑞林,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西环路华星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系被害人成一某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系被害人成一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系被害人成一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二某,男,201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系被害人成一某儿子。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成二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原审被告人李瑞林,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谷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瓦屋村。法定代表人郭玲娟,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住太谷县。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瑞林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成二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7)晋1023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瑞林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于抗诉、上诉期满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瑞林受雇于李某某,驾驶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31线(台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襄汾县37公里+900米路段超车时,在道路北侧与对向成一某驾驶的晋LGxx**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成一某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某某轻伤二级。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瑞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成一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同月24日,李瑞林向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涉案车辆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东日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太谷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5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李瑞林系李某某的雇员,李某某雇佣李瑞林驾驶该车,工作内容是从太谷县运送铁粉至翼城县。该车于2014年10月30日至案发挂靠于东日汽运公司。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680.5元。被害人成一某出生于1987年4月3日,与其妻子范某某育有一子成二某,成二某出生于2014年12月2日,成一某的父亲成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27日,成一某的母亲张某某出生于1963年4月19日,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2月6日,东日汽运公司向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交通事故保证金3万元;2017年1月3日成一某的父亲成某某在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3万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0日23时33分56秒,李瑞林向公安交警部门电话报警,称在南辛店乡贾罕村光大焦化厂西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大车(晋KSxx**)与小车(LGxxx1)相撞,两人受伤。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即受理此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北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残疾证,证实被告人李瑞林、被害人杨某某、成一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3、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瑞林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李瑞林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型,实习期至2017年6月19日。涉案车辆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东日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李某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人寿财保太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成一某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型,晋LG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成一某。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10日晚,成一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其说在襄汾县有事,后来就挂了电话。大概到了晚上11点多,成一某又给其发微信,问其在哪,看其回不回家,其说回呢,成一某说“在转盘等你”,后其坐成一某的车回家。到了大陈路段的时候其瞌睡了,突然听见咣咣咣的,感觉好像撞车了,眼睛什么也看不见了,其叫成一某,成一某没有反应,听到车外有人报警。这时,其被车外的人拽下了车。下车后其看到一个半挂车撞到其坐的车上,把车都推到了路北边。随后,其找到手机,给家人打电话,家人来后把其送到医院。当时成一某在车里夹着,拽不出来,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5、被告人李瑞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0日,其受雇于李某某驾驶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太谷县往翼城县运送铁粉,当日23时30分许沿襄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路段时,其超越前方车辆,对面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小车,小车突然往路中间打了一把方向,其紧急刹车未果,两车碰到一起。其下车后,对方小车副驾驶座下来一人,其便拨打120急救,拨打110报警。当时其不知出事的具体地点,对方那人通过其手机给120、110说了具体地方。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对方小车司机卡在车里,其又拨打119求救。事发后,其知道对方司机死了,便回家找车主李某某商量怎么处理事故,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叫李某某,男,32岁,太谷县人。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表弟李瑞林于上述时间给别人开车,在襄汾县境内出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出事后李瑞林因身体不好,2016年10月19日委托其到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死者家属交涉处理民事赔偿问题。7、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瑞林于2016年10月24日向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当日被采取强制措施。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台襄线37km+900m路段,肇事车辆为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晋LGxx**号小型轿车。9、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某右枕部可见3.0cm×1.0cm瘢痕、左侧胸腔积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成一某系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11、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成一某的血液中未检出毒品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36.3mg/100ml。12、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运行安全技术系统符合要求。13、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3.28km/h。1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前部左侧与晋LGxx**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过碰撞。15、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瑞林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主要责任;成一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16、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案发后,杨某某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17、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8、营业执照、占户协议、收据、领条,证实东日汽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李某某与该公司约定:李某某所有的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东日汽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占户于该公司进行经营,占户费4000元。案发后,东日汽运公司垫付被害人丧葬费3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瑞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瑞林向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李瑞林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鉴于以上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瑞林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晋KSxx**/晋KL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东日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李某某,该车于2014年10月30日至案发挂靠于东日汽运公司,肇事司机李瑞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成一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人寿财保太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太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二被害人各自所占损失的比例,在对应的费用项下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按主次责任承担70%的责任。本起事故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天,为350元(50元×7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7天,为708.3元(36933元/年÷365天×7天×1人);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天,为350元(50元×7天);误工费,根据杨某某所受损害部位情况和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确定杨某某的误工日为7天,按2015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800.28元(41729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杨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389.0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380.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2008.58元,应由人寿财保太谷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5930.5元(5380.5元+110000元×0.5%),超出部分1458.58元(7389.08元-5930.5元),按照70%的比例,由人寿财保太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21.01元(1458.58元×70%)。总计应由人寿财保太谷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6951.51元(5930.5元+1021.01元)。本起事故给被害人成一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如下: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抢救被害人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成一某死亡时年仅29周岁,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20年,为189080元(9454元/年×20年);丧葬费,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计算6个月,为26480元(52960元/12月×6月);被扶养人(成二某)生活费,成一某死亡时其儿子成二某尚未满2周岁,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的标准计算17年,为63078.5元(7421元/年×17年÷2);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成一某死亡时其母亲张某某53周岁,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48420元(7421元/年×20年);拖车费700元;车损修复费67593元;鉴定费4500元;停尸费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7851.5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为428058.5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修复费、拖车费)为68293元,应由人寿财保太谷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111450元(110000元×99.5%+2000元),超出部分384901.5元(428058.5元+68293元-111450元),按照70%的比例,由人寿财保太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69431.05元(384901.5元×70%)。总计人寿财保太谷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0881.05元(111450元+269431.05元)。停尸费和鉴定费合计115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车主李某某按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50元(11500元×70%),东日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李某某对此赔偿负连带责任。因东日汽运公司垫付成一某丧葬费30000元,那么应由人寿财保太谷公司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时,返还东日汽运公司21950元(30000元-8050元)。返还后,人寿财保太谷公司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8931.05元(380881.05元-21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瑞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951.5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成二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车损修复费等共计358931.0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成二某鉴定费、停尸费等共计80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已在东日汽运公司的垫付款中抵顶)。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县东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1950元(30000元-805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驾驶人李瑞林在实习期内驾驶带挂车辆,违反相关规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但原审被告人李瑞林取得驾驶证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5日,后增驾A2车型(事故发生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并非是在事故发生之初才取得驾驶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太谷公司与投保人东日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中包含有“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或就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寿财保太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瑞林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徐 渊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