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井英、满书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井英,满书奎,李玉敏,刘国荣,张云,董秀云,田娜,刘国亮,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2民初421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井英,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满书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敏,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荣,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云,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秀云,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娜,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亮,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20号。法定代表人:满书奎,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20号。表人:董秀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荣、张云、董秀云、刘井英、满书奎、田娜、刘国亮、李玉敏、沧州市亿川钢管有限公司、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该起诉不符合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 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