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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振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9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某某、被告人陈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振峰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XX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时触发报警,被赶来的赵某当场扭获。陈振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陈振峰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峰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振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