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武峰与习巍巍、常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峰,习巍巍,常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490号原告:赵武峰,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台,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习巍巍,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常俊峰,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赵武峰与被告习巍巍、常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习巍巍、常俊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习巍巍、常俊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习巍巍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习巍巍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6.5‰,按季结息。2016年5月15日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欠息4.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一年内分期将4.8万元还清,但习巍巍并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赵武峰履行了向习巍巍支付借款的义务,但习巍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2017年3月6日习巍巍签订承诺书,承诺2017年6月5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原告提出收回本金及利息的要求。被告习巍巍、常俊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习巍巍给原告赵武峰制定了还款计划书。承诺欠款48000元,一年内还清欠款。同日,原告赵武峰与被告习巍巍、常俊峰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为赵武峰;借款人为习巍巍;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利息为16.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担保人为常俊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借之日起至借款全额归还之日。借款人如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借款外,还需赔偿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月18‰计算,同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000元依约通过委托人赵维青转账汇入习巍巍的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3月6日,被告习巍巍向原告赵武峰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5日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49500元,如承诺期内未能履行,应当按照月息1.6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习巍巍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习巍巍、常俊峰与原告赵武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2017年3月6日,被告习巍巍向原告赵武峰出具的提前还款承诺书,是被告习巍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习巍巍应按提前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习巍巍未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习巍巍的还款承诺书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虽未经担保人常俊峰书面同意,但仍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常俊峰对原告赵武峰与被告习巍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习巍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武峰借款29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6.5‰计息);(1被告常俊峰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8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54元,由被告习巍巍、常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旺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赵武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2、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3、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习巍巍签订的4.8万元还款计划书;4、原告委托赵维青转账给被告习巍巍借款的委托书;5、2016年5月15日18:25:09原告委托赵维青转账给习巍巍25万元的转账交易凭证;6、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习巍巍签订的还款承诺书;7、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1张计1054.88元;8、被告习巍巍、常俊峰的身份证复印件。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扔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