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双玉与洪练兵、汪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玉,洪练兵,汪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388号原告陈双玉,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王子琦,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洪练兵,男,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住黄梅县。被告汪红利,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陈双玉与被告洪练兵、汪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利、洪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练兵、汪红利立即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洪练兵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陈双玉商议借款事宜,双方约定洪练兵向陈双玉借款500000元,月息2.4%,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10日前交付。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洪练兵出具了借条。2016年6月28日被告洪练兵因未按期付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本息,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洪练兵、汪红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洪练兵向陈双玉借款500000元,月息2.4%,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10日前交付。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洪练兵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6月28日,洪练兵向陈双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本息,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洪练兵与被告汪红利于1999年8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双玉与被告洪练兵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洪练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洪练兵向原告陈双玉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汪红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练兵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洪练兵与被告汪利兵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陈双玉要求被告汪红利与被告洪练兵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4%,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汪红利与洪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双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驳回陈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汪红利、洪练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邓飞雄人民陪审员 叶亚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游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