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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怀东与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怀东,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814号原告:范怀东,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北京钰琳兴业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隋勇,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妇幼保健院医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范怀东与被告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万盈独任审判。原告范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1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隋勇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40号楼2单元801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5日还清借款。后被告仅通过微信向我还款8300元,尚欠21700元未还。我认为,被告从我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隋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问话笔录中认可尚欠原告21700元借款的事实,并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同意被告分期履行。原告范怀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收条;3.银行交易清单。被告隋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范怀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隋勇转账26400元;同日,被告隋勇向原告范怀东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内容载明:“今向范怀东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整)借期壹个月,本人承诺到期归还。借款人:隋勇身份证:×××日期:2014.4.6”。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范怀东通过建设银行转帐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元整(¥26400.00整),收款账户隋勇中国银行帐号6227611130439506,收到现金叁仟陆佰元整(¥3600.00整)特此证明收款人:隋勇身份证号:×××日期:2016.4.6”。庭审中,原告范怀东陈述被告隋勇借款后仅通过微信还款8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范怀东提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隋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范怀东要求被告隋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怀东借款二万一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隋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