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人与姚锦良、吴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人,姚锦良,吴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934号原告:李人,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物资供应段职工,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锦良,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南昌物资供应段职工,住邵武市。被告:吴华凤(系被告姚锦���的妻子),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李人与被告姚锦良、吴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被告姚锦良、吴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锦良、吴华凤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的4倍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43,225元);2、被告姚锦良、吴华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姚锦良以家庭投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210,000元,但均未按时归还。2015年4月18日,被告姚锦良在原告的催讨下,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总金额为210,000元,同时承诺在2015年10月10日还清,如有违约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利息13,50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姚锦良辩称,向李人借款是事实,应当归还,但实际借款本金是160,000元,另外50,000元是利息,现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吴华凤辩称,当时不知道我老公向李人借款的事情,到今年4月份李人找我时才知道;本金210,000元要还,利息没有办法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锦良与被告吴华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姚锦良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姚锦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人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015年10月10日还清。如有违约承担有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付息(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人:姚锦良。2015.4.18。”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姚锦良除支付原告部分利息13,500元外,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姚锦良与被告吴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诉讼向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姚锦良出具的借条、户籍登记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姚锦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姚锦良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被告姚锦良与被告吴华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姚锦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华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姚锦良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华凤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姚锦良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锦良、吴华凤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锦良在借条上约定如违约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现被告姚锦良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锦良、吴华凤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锦良、吴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人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锦良、吴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9元,减半收取计2,549.5元,由被告姚锦良、吴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