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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214号原告:杨某1,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文经,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2,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杨某3,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杨某4,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甲雄(系被告杨某2之妻),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经,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甲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其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同胞兄弟关系,是杨家盛与钟丕清夫妇之婚生儿子。父亲杨家盛于1987年(农历)12月去世,母亲钟丕清于2005年1月去世。1984年间,其所在的生产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本队的成员,每人得到责任田0.84亩,其父母分得责任田合计1.68亩。1995年间,本队在现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西对面的簕篱垌,给其母亲钟丕清分配得第三产业面积为37.50平方米宅基地(即:长12.50米×宽3米=37.50平方米)。在二十一世纪初期,被告杨某2占用原告本份额合计18.75平方米,另外的份额18.75平方米由被告杨某3、杨某4占为己有。2014年10月9日,原告把三被告侵占母亲钟丕清第三产业宅基地的行为,向玉林市××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以下简称:绿杨社区)投诉,在社区干部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当日自愿达成协议,即将现有祖宗屋地、父亲的承包责任田,母亲名分的第三产业的宅基地平均分为同胞兄弟。2013年间,绿杨村第八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作为扩建本组杨绍至杨正云门前道路使用,其父母二人共得到土地款912元,该款亦被三被告分摊完毕,每人得款304元,其分文分不得。父母二人共得到土地款912元应分四份,每人应得228元,为此,三被告每人应退76元给其。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各人是退出属其父母的征地补偿费76元,合计228元给原告杨某1。二、被告杨某2退出其侵占母亲名分的第三产业宅基地37.50平方米的四分之一(即9.375平方米)给原告杨某1。三、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退出其父母杨家盛、钟丕清二人的责任田1.68亩中的四分之一(即0.42亩)给原告杨某1。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杨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欲证明原告与曾淑荣系夫妻关系,与钟丕清系母子关系,户口住所地在玉林市××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覃敷14-2号;3、2015年8月19日杨学富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生产队分配给钟丕清在簕篱垌第三产业宅基地面积为37.50平方米的事实;4、2013年12月22日杨学富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84年间生产队发包给杨家盛、钟丕清夫妇的责任田为1.68亩的事实;5、2013年12月22日的《名山街道绿杨社区第八组征地费分配方案表》复印件一份4页。欲证明本组的征地补偿费按有承包地人员份额进行分配,其中杨家盛、钟丕清二人分得征地补偿款912元的事实;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4与原告之妻曾淑荣,以及梁甲雄、林海代表胞兄签订父母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分的协议;7、《人民调解简易纠纷调处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某1、杨某2、杨某3等兄弟于2014年10月9日经绿杨社区居委会调解把父母祖宗地、田地、宅基地平均分为4份;8、《户籍证明》复印件份3页,欲证明杨某2的户口住所地在绿杨村××号,杨某3的户口住所地在绿杨村××号,杨某4的户口住所地在绿杨村××号。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辩称,一、原告诉称其父亲杨家盛、母亲钟丕清承包本队1.68亩责任田是事实,但与原告杨某1无分包关系。1970年间,原告与父亲分家另立门户,而三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原告主张其祖母随其生活,有原告赡养;而其父母与三被告生活,由三被告赡养。1984年10月25日,本队在调整落实承包责任田亩数时,本队成员每人分得0.84亩,父母主张将其分包得到的1.68亩田地均等分配给被告三兄弟经营管理使用。2001年间,原告把母亲钟丕清的户口登记在其户口簿内,但没有跟随原告生活,而是跟随三被告生活,由三被告赡养,原告当时也没有主张要从父母名分承包的1.68亩责任田,平均分配一份额(即0.42亩)给其使用。二、原告诉称1995年间本组在簕篱垌分配第三产业宅基地37.50平方米给母亲钟丕清使用不符合事实,实际时间是1987年间,本队分得母亲的宅基地是30平方米(即10米×3米=30平方米),由三被告分配,被告杨某2分得15平方米,被告杨某3、杨某4共分得15平方米。如原告争议要到母亲第三产业7.50平方米宅基地,那么,必须从祖宗名分的荒园地按四兄弟均等分配,每人应分得约100平方米的园地。三、原告主张三被告各退出76元,合计228元所属父母的征地补偿费给其,于理于法不合。2013年间,本组的土地被政府征作扩建本组住宅通道使用,所作出的征地补偿费用为912元,该款是父母承包土地经营权所获得的收益,原告不享有父母名分912元征地补偿费的处分权,该款三被告已均分使用,每人分得304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理,亦无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佐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8年《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2户于1984年以来承包责任田3人分得2.52亩,加上父母的名分0.56亩,合计3.08亩;3、1998年《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3户于1984年以来承包责任田1人分得0.84亩,加上父母的名分0.56亩,合计1.40亩;4、1998年《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4户于1984年以来承包责任田1人分得0.84亩,加上父母的名分0.56亩,减去其本人承包的鱼塘0.15亩,实际承包责任田为1.25亩;5、绿杨村第八队《宅基地分配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绿杨村第八队分配石场坡每人分得宅基地长10米、宽3米,被告杨某2户按4.5人分得宅基地135平方米,母亲钟丕清所得的30平方米宅基地已分在被告杨某2户内;6、1998年7月19日的《优待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2户向政府交纳优待金(包括母亲名分)21.5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当庭提供一份被告杨某2户的2001年度《国家定购任务通知手册》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2001年度,三被告户在人口和土地不变的情况下,按照国家的分配的缴交公粮任务,三被告户完成了交公粮的义务,三被告也尽到了赡养父母的义务。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对原告杨某1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6、8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杨学富个人出具的,在20世纪90年代到为止,杨学富没有在本队担任过会计,自1987年7月开始至今,梁甲雄一直在队里担任队干,对其父母杨家盛、钟丕清第三产业的宅基地面积数是知情的,而杨学富是不知情的,因为杨学富既没有参与分配,也没有资格参与分配,《证明》内容中的面积数是不正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承包责任田的面积数是正确,但是杨家盛、钟丕清在1984年12月25日分配到这个面积数后,便将这个面积数分配到三被告户上,至到目前为止;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分配方案表是杨学富个人制定的,杨学富不是队里的队干,不能代表生产队,梁甲雄作为本队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分配方案表上面签名字确认,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将父母的祖宗地分为四人份没有异议,对父母宅基地和责任田四人分有异议,理由是,因为原告没有抚养过父母,没有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可以继承父母的收益。原告杨某1对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4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除了三被告户的承包责任田亩数,是加上父母承包责任田的亩数才得到各户合计的亩数,三被告每人得到的0.56亩的责任田都是父母的承包责任田亩数,原告是有继承的权利;对证据5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母亲所得3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数不正确,应是是37.50平方米,包括通道在内;对证据6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优待金收据》之事,梁甲雄是本队的队长,由她管理。原告杨某1对三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杨某2户的2001年度《国家定购任务通知手册》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父母承包的责任田由三被告来耕种,按照政策,谁耕种谁交公粮,父母的责任田只是暂时给三被告耕种,2001年间母亲钟丕清的户口登记在原告的户口簿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杨某1诉称的意见和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辩称的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同胞兄弟关系,是杨家盛与钟丕清夫妇之婚生儿子。原、被告的父亲杨家盛于1986年2月3日(即:1985年农历12月25日)去世,母亲钟丕清于2003年12月13日去世。随着时光流逝,原、被告的家庭人员在不断增加,1970年间,原告与父母分家,另立门户,而三被告年幼尚未成年,跟随父母生活;之后,三被告也长大成人,被告杨某2亦于1982年分家,被告杨某3、杨某4又于1988年分家。1984年12月25日,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实行以家庭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对本队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将本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本队的成员,每人得到责任田0.84亩,原、被告的父母杨家盛、钟丕清夫妇分得了责任田合计1.68亩。因杨家盛、钟丕清夫妇由三被告赡养,杨家盛、钟丕清夫妇自然将其承包的1.68亩责任田平均分给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经营管理使用,直至杨家盛、钟丕清夫妇去世止。2001年间,原告把母亲钟丕清的户口登记在其户口簿内,但以父母名分承包的1.68亩责任田仍有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经营管理使用,杨家盛、钟丕清夫妇承包责任田的“水(利)谷、军优五保谷、土地承包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负责交清。1984年间,生产队在现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西对面的簕篱垌,给原、被告的母亲钟丕清分配了住宅宅基地,该地面积为37.50平方米(即:长12.50米×宽3米=37.50平方米,包括通道使用面积)。在二十一世纪初期,被告杨某2占用18.75平方米,另外的18.75平方米由杨某3、杨某4占为己有。2013年间,绿杨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作为扩建本组道路使用得到征地补偿款,其中原、被告的父母分得征地土地款912元,该款三被告已自行作出了处理,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04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把三被告侵占母亲钟丕清住宅宅基地的行为,向玉林市××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投诉,在社区干部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初步达成协议,即将现有祖宗屋地、父母的承包责任田,以及母亲名分的住宅宅基地平均分成四份。后因被告杨某4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并表示反对,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杨某3在1998年《农民负担登记手册》中登记的名字“杨学东”的人与本案被告“杨某3”为同一人,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虽然对父母所尽的义务相比较于三被告要少,但原告平时亦有照料父母的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出现丧失继承权行为的现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三被告退出杨家盛、钟丕清夫妇承包责任田1.68亩的四分之一(即0.42亩)给原告杨某1。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进行庭外调解,后因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不同意调解,致使该案无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亦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原告杨某1的诉称意见和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辩称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继承杨家盛、钟丕清夫妇遗产的权利?2、被告杨某2应否退出其侵占母亲钟丕清名分的住宅宅基地37.5平方米的四分之一(即:9.375平方米)给原告杨某1?3、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各人是否退出76元合计228元征地补偿款给原告杨某1?4、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否应退出杨家盛、钟丕清夫妇承包责任田1.68亩的四分之一(即0.42亩)给原告杨某1?综合原告杨某1的诉称意见和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辩称意见,以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继承杨家盛、钟丕清夫妇遗产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均有相互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等行为,将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1和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都是杨家盛和钟丕清夫妇之子,虽然原告对父母所尽的义务相比较于三被告要少一些,但原告平时亦有照料父母的行为,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由于原告和三被告均没有丧失继承杨家盛和钟丕清夫妇遗产的行为,所以原告和三被告都有继承杨家盛和钟丕清夫妇遗产的权利。二、关于被告杨某2应否退出其侵占母亲钟丕清名分的住宅宅基地37.50平方米的四分之一(即:9.375平方米)给原告杨某1的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有均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1和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都没有丧失继承杨家盛和钟丕清夫妇遗产的行为,因此,原告和三被告都有继承杨家盛和钟丕清夫妇遗产的权利,从有利原、被告生产、生活考虑,本案中的遗产以均等分配为宜。1984年间,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在现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西对面的簕篱垌,分配给原、被告母亲钟丕清使用的住宅宅基地面积为37.50平方米(即:长12.50米×宽3米=37.50平方米),该宅基地面积包括了通道使用面积,该财产属于钟丕清的遗产,应有继承人原告和三被告均等继承,每人继承钟丕清住宅宅基地面积为9.375平方米。现被告杨某2使用该宅基地面积为18.75平方米,被告杨某3、杨某4二人使用该宅基地面积为18.75平方米(即:各使用面积为9.375平方米宅基地)。被告杨某2显然多使用母亲钟丕清的遗产,即住宅宅基地面积9.375平方米应退出给原告。三被告辩称,如原告主张分割得母亲使用的面积为7.50平方米住宅宅基地,那么,原告必须从祖宗名分的荒园地按四兄弟均等分配,每人应分得约100平方米的园地,对于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双方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自行途径解决,或者另案起诉决。三、关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各人是否退出76元合计228元征地补偿费给原告杨某1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办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五十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该承办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2013年间,绿杨社区第八组将政府征收本组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杨家盛和钟丕清夫妇为此分得了征地补偿款912元,该款属于杨家盛和钟丕清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个人收益,因此,原告和三被告对该款都有继承权利,各人理应分得228元。但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将杨家盛和钟丕清夫妇的征地补偿款912元处理,三被告平均每人分得款项304元,三被告的行为是不对的,应予以纠正。原告主张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每人退出征地补偿费76元,合计228元给其,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否应退出杨家盛、钟丕清夫妇承包的责任田1.68亩的四分之一(即0.42亩)给原告杨某1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实行以家庭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不具有继承权,只允许其家庭内部的成员经营管理使用。本案中的原告于1970年间与父母分家,已经另立门户,不再是其父母的家庭成员,而三被告年幼尚未成年,跟随父母生活。1984年间,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实行以家庭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对本队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将本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本队的成员,每人得到责任田0.84亩。原、被告的父母杨家盛、钟丕清夫妇分得责任田合计1.68亩。当时,原告已经另立门户,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原告是可以以其自己的名字登记作为户主,承包本队的责任田,而三被告年是在其父亲杨家盛名字登记为户主内家庭成员,与其父母共同承包了本队的责任田,重新确认了原、被告的以家庭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三被告跟随父母杨家盛、钟丕清夫妇生活,其所分得1.68亩责任田,自然就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经营管理使用。2001年间,原告把其母亲钟丕清的户口登记在其户口簿内时,而以杨家盛、钟丕清夫妇名分承包的1.68亩责任田仍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经营管理使用。原、被告父母承包责任田的“水(利)谷、军优五保谷、土地承包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平均分担负责交纳,直至杨家盛、钟丕清夫妇去世为止,原告对三被告经营管理使用其父母承包的责任田从无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即家庭成员去世或者出生,以家庭为户所承包的责任田,也应由包括其户主在内的家庭成员经营管理使用,其户主以外的成员无权经营管理使用。原告不是登记在户主杨家盛以内家庭的成员,无权主张承包包括三被告以及其父母杨家盛、钟丕清夫妇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退出杨家盛、钟丕清夫妇的责任田1.68亩的四分之一(即0.42)亩给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也有悖于法律法规,本院依法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2应退出其多使用母亲钟丕清名分的住宅宅基地37.50平方米中的四分之一(即:9.375平方米)给原告杨某1;二、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各人是否退出76元合计228元征地补偿费给原告杨某1;三、驳回原告杨某1对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为403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03元,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负担3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