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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巫峡与刘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峡,刘井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252号原告:巫峡,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井伦,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巫峡与被告刘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被告刘井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井伦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万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刘井伦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刘井伦三次向原告巫峡借款共计140000元。原告巫峡用其父亲巫天国的银行卡取现金140000元交予被告刘井伦,被告刘井伦承诺于2016年还清,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井伦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巫峡遂诉请如上。被告刘井伦辩称,被告刘井伦于2013年前陆续在原告巫峡父亲巫天国处借款共计120000元,之后陆续偿还了利息20余万元。2013年8月,原告巫峡的父母强迫被告刘井伦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0元和40000元。被告刘井伦于2015年向巫天国偿还30000元,于2016年偿还10000元。现同意偿还原告巫峡借款本金80000元,不同意原告巫峡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巫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2日《借条》、2013年8月20日《借条》复印件、2017年1月2日《还款承诺》复印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刘井伦对2017年1月2日《借条》、2013年8月20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巫天国强迫其出具;对2017年1月2日《还款承诺》复印件不认可;对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对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刘井伦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巫峡举示的2017年1月2日《借条》、2013年8月20日《借条》复印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7年1月2日《还款承诺》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被告刘井伦向原告巫峡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10月12日-20日之间,共三次借巫峡人民币140000元整,是从巫峡父亲的工商银行卡取的现金,给定于2016年归还,利息2.5分,如不归还一切法律责任和律师费由我刘井伦负责。现还款时间已到,刘井伦再次承诺,他农转非后,用他的房屋补偿跨和土地补偿款归还巫峡的借款”。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借款140000元由巫天国数次从银行取现,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借款利率月利率2.5%。2017年4月16日,原告巫峡向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6000元。同月19日,原告巫峡与该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巫峡委托,指派万勇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法务,担任代理人,原告巫峡应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巫峡向被告刘井伦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巫峡要求被告刘井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井伦仍欠借款本金140000元未偿还,对原告巫峡要求被告刘井伦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巫峡要求被告刘井伦支付利息(以140000万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被告刘井伦应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巫峡超出该数额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巫峡主张的代理费6000元,由于该款项系被告刘井伦承诺逾期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巫峡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刘井伦辩称借条是被迫出具,且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刘井伦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峡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刘井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峡利息(以140000万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刘井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峡法律服务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巫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420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刘井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