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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56沈军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5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军,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2010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0115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沈军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267幢四单元二楼楼梯处,无故持刀架于被害人潘某2颈部,对其进行恐吓。当日,被告人沈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门诊病历,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军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沈军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沈军的上诉理由是:其拿刀只是恐吓被害人,并没有拿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沈军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军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沈军提出“其拿刀只是恐吓被害人,并没有拿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潘某2陈述、证人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沈军持菜刀抵着潘某2的脖子,并说要砍死潘某2;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沈军居住的207室厨房提取菜刀一把,经沈军指认就是其恐吓被害人的菜刀;检查笔录、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左耳垂下侧有伤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沈军尿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沈军亦供述证明,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去与对方老太(被害人)理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的在案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沈军持刀架在被害人颈部,对其进行恐吓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楚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