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周清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周清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258号原告:王玉林,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遵化市,现住迁西县,系迁西县三屯玉林轮胎经销处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清莲,女,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王玉林与被告周清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被告周清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清莲给付轮胎款42150元,并自祁建军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周清莲的丈夫祁建军于2012年至2014年间从原告开办的迁西县三屯玉林轮胎经销处多次购买轮胎,用于个人家的大货车运输。近两年经催要祁建军支付了一部分,但仍欠轮胎款42150元。2016年12月2日,祁建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债务为祁建军和被告周清莲夫妻共同债务,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王玉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周清莲丈夫祁建军(已故)出具的欠条九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清莲丈夫祁建军拖欠原告王玉林轮胎款42150元的事实。被告周清莲辩称,对此欠款以前不清楚,直到原告王玉林起诉才了解。现在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还要供两个孩子上学,只能慢慢还。被告周清莲对原告王玉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否真实不清楚。原告王玉林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查,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周清莲丈夫祁建军拖欠原告王玉林轮胎款421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周清莲的丈夫祁建军经营大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多次在原告王玉林开办的迁西县三屯玉林轮胎经销处赊购轮胎,累计拖欠轮胎款42150元。2016年12月2日,祁建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玉林与被告周清莲丈夫祁建军买卖轮胎合同关系明确,祁建军拖欠原告轮胎款42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债务系祁建军与被告周清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二人共同债务,二人均有义务及时偿还。祁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周清莲偿还,故原告王玉林要求被告周清莲给付4215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祁建军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清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林轮胎款4215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周清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