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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北安市。2017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子洺,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邓衍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9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冶金路凯盛家园小区内,被告人张鹏持菜刀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实施砍砸,造成四辆不同品牌轿车受损。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认定为人民币965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鹏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被告人张鹏积极的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鹏患有精神疾病,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鹏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9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冶金路凯盛家园小区内,被告人张鹏为发泄情绪,手持菜刀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随意进行砍砸,造成牌照号为津E×××××的蓝色大众牌出租汽车、牌照号为津K×××××的黑色奔驰牌轿车、牌照号为津D×××××的捷豹牌轿车及牌照号为津D×××××的奇瑞牌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他人警后,公安机关从现场将张鹏抓获归案,并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扣押。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认定为人民币9658元。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张鹏在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鹏对受损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被损车辆照片,证人唐某、马某、白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邱某、侯某、胡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鹏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张鹏系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鹏被依法鉴定为无精神病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鹏情绪稳定、对答切题,精神状态与常人无异,故不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人民陪审员  韩树人民陪审员  王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凯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