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12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钱慧娟、陈晓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慧娟,陈晓云,邬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2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慧娟,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晓云,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邬崇杰,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钱慧娟与被执行人陈晓云、邬崇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20000元、执行费3200元、诉讼费4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张 春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