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泊子村。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29日14时许,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汇福路交汇处,因未确保安全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沿奇泉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2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肇事时悬挂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马某2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2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重伤一级,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29日14时许,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汇福路交汇处,因未确保安全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沿奇泉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2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马某2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2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重伤一级,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马某2已向本院另行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2于2017年5月31日因车祸致脑外伤后遗症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29日驾驶鲁Y×××××号轿车在福山区奇泉路与汇福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2重伤,事故后逃逸的有关情况。2、证人梅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鲁Y×××××的白色轿车虽在其名下,但实为本案被告人王某出钱购买,是车子的购买者和使用者。3、证人鲍某证言,证实其系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路过的一名车主,2016年9月29日,在烟台市福山区省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驶鲁Y×××××的白色轿车逃逸,现场发现一人(男)受伤,并于当日14时40分打电话报警的有关情况。4、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2所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相关情况。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奇泉路与汇福街路口处,办案民警于事故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被害人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对事故车辆及现场痕迹进行检验的有关情况。6、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马某2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重伤一级,左锁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8年6月12日。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鲁Y×××××号机动车发动机号为EF507723,其缴纳交强险的有关情况,其登记人系梅某等相关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马某2身份信息的有关情况。其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25年9月3日。被害人马某2近亲属马某1身份信息的有关情况。10、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12月8日办案民警将2016年9月29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行为被扣留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返还被害人马某2的儿子马某1以及将2016年9月29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行为被扣留的车牌号为鲁Y×××××的轿车返还给被告人王某的有关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匿名群众鲍先生于2016年9月29日14时40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报案称在烟台市福山区省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驶鲁Y×××××的白色轿车逃逸,现场发现一人(男)受伤,经审查,该局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办案民警根据报警人提供的信息,调取了事故路口的监控,查询到鲁Y×××××车主梅某的联系方式,通过梅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当天联系不上,民警让梅某通知被告人王某及时到交警大队。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30日上午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2于2017年5月31日因车祸致脑外伤后遗症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驾车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强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华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