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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唐文强、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唐文强,唐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556号原告:张桂兰,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被告:唐文强,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被告:唐文华,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唐文强、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强、唐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3490元(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起诉后月息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文强于2013年8月10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11月开始停止了还本息,后来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之兄唐文华替被告唐文强还给原告5000元,并对剩余45000元债务作出“还款计划书”进行担保,承诺2015年还清,因此,被告唐文华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2015年5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息。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唐文强、唐文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文强于2013年8月10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3个月。期满后,被告唐文强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月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调整为1.8%。利息付至2014年10月底,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唐文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文强之兄唐文华替被告唐文强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借款45000元于2015年12月前还清。承诺期满后,被告唐文华未归还45000元。事后,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唐文强、唐文华归还本息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农商银行的打款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底。2015年2月15日被告唐文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前还清全部借款,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唐文华认可该笔债务。承诺期满后被告唐文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原告和被告唐文强约定月利率15‰,后经双方协商把利息调到18‰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还俩被告均未付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文华、唐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强、唐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桂兰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唐文强、唐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肖素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