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某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某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6年11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经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被某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明志、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某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闫明志、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广播电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1、崔某、周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3.6719万元、港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使用。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任职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购买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时代花园小区房产系民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指控李某某收受崔某好处费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李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邸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收受郝某2、韩某、李某1为子女安排工作的钱款及收受熊某、李某1的年节礼金,不构成受贿罪;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全部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某广播电视局【2005】11号文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广播电视局局长期间,时代房地产公司和唐山广播电视局联合开发广电大厦,但项目进展缓慢,时代房地产公司老板王某1为了推进工程项目,多次找李某某协调广电大厦相关事项,希望在广电大厦项目上得到李某某的支持。200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9万元购得总价款为人民币36.6719万元的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时代花园小区房产一套,剩余房款人民币17.6719万元至案发未支付。2005年间,王某1为了推进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和唐山广播电视局联合开发广电大厦项目进程,李某某收受王某1港币2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广播电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并收受崔某、周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至2004年春节期间,周某为拉近和李某某的个人关系以及在竞聘上岗时能够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李某某全部收受并帮助周某顺利竞聘为某电视台第二频道广告部主任。2、200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崔某进入某广播电视局工作,并接受张某(崔某前男友父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3、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接受郝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安排郝某1女儿郝某2进入某广播电视局工作,并接受郝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4、200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邸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邸某成功竞聘某广播电视局新闻综合广播总监的职务,并接受邸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5、200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接受韩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其女儿韩某某进入某广播电视局工作,并接受韩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6、200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赵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赵某1在某广播电视局由合同制转变成事业编制,并接受赵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7、被告人李某某在2004年至2007年的春节期间,分四次收受其单位下属职工熊某送的过节“拜访费”每次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8、2004年2月和200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接受陈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陈某1的儿子陈某2在某广播电视局由合同制转为事业编制,并接受陈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9、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刘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刘某1的女儿刘某2在某广播电视局由合同制转为事业编制,并接受刘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10、200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王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安排王某2朋友儿子唐某进入某广播电视局工作,并接受王某2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11、200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刘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刘某2亲属女儿邢某1进入某广播电视局工作,并接受刘某2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12、2006年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王某3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安排王某3女儿王某4进入某广播电视局工作,并接受王某3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13、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2004年、2006年、2007年的春节,三次收受其单位下属职工李某1送的过节“拜访费”,每次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200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李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李某1女儿李某5进入某广播电视局工作,并接受李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某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涉案款项人民币55.6719万元全部上缴至某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2、某广播电视台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广播电视局关于李某某的任免通知、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1的新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广电局联合开发广电大厦,其是广电局的局长,王某1为了在开发中得到其的支持,王某1给了其2万元港币,其在香港购物时花了。其在王某某公司开发的时代花园小区买房,其选了一套206平米的跃层,当时单价不到人民币2000元一平方米,房屋总价款近人民币40万元,其和王某1说先付一半房款,王某1同意了,其支付了人民币19万元,房屋的买受人是李某2,开具的发票是人民币366719元,因王某1有求于我,其不想支付剩余的房款。2004年至2009年间,其接受张某、郝某1、韩某、刘某1、王某2、刘某2、王某3、李某1为子女及亲友安排到广电局工作的请托,接受周某、邸某为职级竞聘的请托,接受赵某1、陈某1为解决事业编制的请托,接受熊某、李某1节日礼金,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6万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新时代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任广电局局长,与其公司合作建设广电大厦,项目一直没有进展,2004年李某某购买其公司开发的时代花园小区一套房产,李某某提出付一半房款,因工程推进需要李某某的配合,其同意了,余款一直没有付。2005年其陪着李某某和广电局其他领导去香港考察,为了得到李某某在广电大厦项目上支持,其给了李某某港币2万元。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在李某某任广电局局长期间,其送给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李某某是其上级,其想搞好关系为其提供帮助。经李某某同意,其顺利竞聘到电视台第二频道广告部主任。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前对象的父亲张某为能安排其到广电局工作,给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进入广电局工作。7、证人郝某1证言,证实其想让李某某解决其女儿工作问题,李某某同意了,其给了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其女儿在2008年11月被安排到广电局工作。8、证人邸某证言,证实其想竞聘新闻综合广播总监,其去李某某家看望,李某某同意了,其给了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其竞聘上了新闻综合广播总监。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想让李某某解决其女儿工作问题,李某某同意了,其给了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女儿在2004年11月被安排到广电局工作。10、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找李某某解决其编制问题,其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8年其的编制得到了解决。11、证人熊某证言,证实其为了拉近关系,在工作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自2004年至2007年连续四年春节给李某某钱共计人民币4万元。1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儿子陈亮到广电局工作后为了得到李某某的照顾和解决编制问题,共给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陈亮转为事业编制了。1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帮助其女儿转成事业编制了,其给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表示感谢。1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帮唐某安排工作给李某某送过人民币4万元。经过李某某同意,唐某在广电局工作了。1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找李某某为亲戚的孩子安排工作,其给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李某某同意并安排那个孩子进广电局工作了。1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想让李某某解决其女儿工作问题,李某某同意了,其给了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其女儿在2006年被安排到广电局工作。1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为了拉近关系,在工作中得到关照,2004年、2006年、2007年的春节其去李某某家看望,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2008年其找李某某安排其女儿工作,给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女儿被安排到广电局工作了。18、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房产情况。19、某路南区人民检察涉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涉案款人民币556719元上缴至某路南区人民检察院。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唐山广播电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某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部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以亲属名义购买时代花园小区市场价为人民币36.6719万元的房产,商品房购买合同、缴款发票齐全,李某某与王某1协商先期交付房款人民币19万元,王某1公司账目亦显示尚欠人民币17.6917万元未缴,因此不能办理权属登记,该行为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某收受崔某好处费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接受张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进入广电局工作,李某某的供述亦能予以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邸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利用其广电局局长在人事变动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职级竞聘中谋取利益,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收受郝某2、韩某、李某1为子女安排工作的钱款及收受熊某、李某1年节礼金,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广电局内部虽有职工子女可以进入广电局工作的规定,李某某接受请托并为请托人子女谋取竞争优势,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李某某主观上明知请托人赠送节日礼金是因为其广电局局长的职权而希望得到其的关照,证人熊某、李某1的证言亦能证实给李某某财物是为了搞好关系,故该款虽以礼金形式在春节期间送出,仍应认定为受贿款,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全部退缴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赵立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周 琳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