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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清雯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清雯,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陈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雯,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怡,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襄阳南路203号。负责人史侃。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某1,男,201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胡某1(系陈某1母亲),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捷,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清雯因户口出生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租赁公房,胡清雯在该房屋内登记有常住户口。该房屋原户主为其祖母谭某,谭某1998年12月15日去世后户主为胡清雯叔叔胡某2(于2016年7月12日去世)。2013年5月16日,胡某2之女胡某1及其子女陈某3申请并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湖南路派出所)审核同意,将两人户口迁入涉案房屋。2014年5月22日,胡某1之子陈某1、陈某2向湖南路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将户口登记在胡某1涉案房屋的户籍内。湖南路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当场办理了陈某1、陈某2的户口出生登记。现胡清雯认为胡某1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违法,故其子女陈某1户口出生登记在涉案房屋内亦无合法依据,遂起诉要求撤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2日将第三人陈某1户口登记在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湖南路派出所作为其辖区内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户口出生登记的职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中,第三人陈某1向湖南路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将户口登记在其母胡某1涉案房屋的户籍内。湖南路派出所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婴儿办理出生登记条件,遂办理了第三人的户口出生登记。湖南路派出所该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胡清雯提出涉案房屋承租人至今仍为谭某,第三人母胡某1户口迁入该房屋违法,故第三人的户口出生登记没有合法依据,该问题属于其家族内部之间对涉案房屋承租使用的争议,并非本案行政诉讼所确认审查的范围。判决后,胡清雯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胡清雯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举证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回避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系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且由胡某2签名的入户意见书系由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外提交,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胡某2原先提交给被上诉人的租赁凭证系伪造,原承租人谭某去世后该户未重新确认过户主,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22条的规定,只有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才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而非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19条。胡某1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违法,故其子女陈某1户口出生登记在涉案房屋内亦无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湖南路派出所辩称,公安机关办理直系亲属户口迁移,经形式审查后当场办理。被上诉人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出租赁凭证系虚假材料的意见,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也没有充分证据否认租赁凭证的真实性。第三人申请办理户口出生登记,将户口登记在其母胡某1涉案房屋的户籍内,符合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某1述称,上诉人胡清雯原户口在外地,系因知青子女迁回上海,胡某2与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胡某2给付其购房款项后迁出涉案房屋内的户口,但相应款项支付完毕后,上诉人尚未迁出,且上诉人子女后又迁入涉案房屋内。另,根据胡某2的协议书约定,胡某2女儿胡某1户口迁回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对胡某1及其子女作出的户口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路派出所作为其辖区内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户口出生登记的职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陈某1母亲胡某1户口迁至涉案房屋内,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出生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将其户口登记在其母胡某1涉案房屋的户籍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湖南路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亦符合程序规定。上诉人提出因第三人母亲胡某1户口迁移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出生登记行为亦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已另案予以处理,并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将胡某1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户口出生登记,依据不足,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意见,经审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清雯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