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龙德奎与被告龙建廷、龙建贵、龙建富等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奎,龙建廷,龙建贵,龙建富,龙建斌,龙建秀,龙秀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706号原告:龙德奎,男,194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富,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建廷(曾用名龙建停),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柏树乡,系龙德奎长子。被告:龙建贵,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龙德奎二子。被告:龙建富,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龙德奎三子。被告:龙建斌(曾用名龙建武),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龙德奎四子。被告:龙建秀,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龙德奎长女。被告:龙秀英,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龙德奎二女。原告龙德奎与被告龙建廷、龙建贵、龙建富、龙建斌、龙建秀、龙秀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德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富、被告龙建廷、龙建贵、龙建富、龙建斌、龙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建廷、龙建贵、龙建富、龙建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龙建秀、龙秀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2、被告龙建廷向原告支付2016年赡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建秀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由六位子女平均分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龙建廷、龙建贵、龙建富、龙建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龙建秀、龙秀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被告龙建廷向原告支付2016年赡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龙德奎与妻子黄玉青(已去世)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龙建廷、次子龙建贵、三子龙建富、四子龙建斌、长女龙建秀、二女龙秀英。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进行赡养。子女每月支付的赡养费用于原告日常生活及房屋居住。2015年,经协商决定由四个儿子向原告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因考虑龙建廷对其爷爷的付出,少给500元,但至今龙建廷未支付,所以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被告龙建廷辩称:200元每月的费用较高,每年向原告给付2000元较为合适。子女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不能被其他人使用。当年我供养爷爷付出较多,应当对这一情况进行考虑。当年分家,应该有原告的房子。对于2016年的500元赡养费,我不是很清楚。被告龙建贵辩称:对于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我没意见。子女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不能被其他人使用。原告可以考虑到成都租房居住,便于子女照顾。本案应当对原告今后护理、医疗、丧葬费的问题一并处理。被告龙建富辩称:200元每月的费用较高,对我来说,每年向原告支付1500元较为合适。当年分家,曾经共同商议过原告由龙建斌和龙建贵供养,法院应当对此予以考虑。被告龙建斌辩称:对于每月支付200元,我没有意见。原告的医疗、护理等费用,子女应当平均分担。被告龙建秀辩称:对于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没有意见,对于护理、医疗、丧葬费平摊没有意见。被告龙秀英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向原告支付100元赡养费没有意见,对于医疗、丧葬费等平均分担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德奎与妻子黄玉青(已去世)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龙建廷、次子龙建贵、三子龙建富、四子龙建斌、长女龙建秀、二女龙秀英。现原告暂时与龙建斌共同居住。原告为农民,除耕种田地外无经济来源。2015年,原告与龙建贵、龙建富、龙建斌及龙建廷的妻子共同协商,决定由四个儿子向原告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因龙建廷对其爷爷付出较多,少给500元,因各种原因龙建廷尚未支付2016年的赡养费500元。原告家庭进行了两次分家,均没有预留原告的住房,原告随儿子共同居住,原告及儿子所有的老房,如今仅剩被告龙建富的房屋,该房目前属于危房不适于居住。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名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原告现年事已高,要求六位子女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中江县农村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龙建廷、龙建贵、龙建富、龙建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80元为宜,被告龙建秀、龙秀英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因龙建秀先向原告支付了100元,可以少支付一月的赡养费。赡养费应保障原告的生活及居住,不能挪为他用。至于居住,原告可以租房居住,也可以与子女居住,便于对原告进行照料。若与子女共同居住,可以适当向共同居住的子女给付住宿费。原告提出日后产生医疗、护理费用由子女平均分担,符合老年人的生活预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丧葬费,不属于原告的权利,而是子女的义务,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并不恰当,但是该请求符合中国传统,也可以在本案中预先处理,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由在世的子女平均分担。被告龙建廷认为其供养爷爷付出较多,所以应适当考虑对原告少付赡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龙建廷供养爷爷与本案其赡养父亲属于不同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能拒绝履行。在2016年的赡养费中,原告已经对龙建廷应支付的赡养费作出适当考虑。故本院对于龙建廷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龙建廷提出200元每月的赡养费较高,考虑中江县农村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其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认定原告的四个儿子每月向原告支付180元为宜。龙建廷提出当初没有给原告预留房屋,虽然房屋垮塌,但原告有权利对地皮进行分割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可以就此进行协商或者向原、被告宅基地所在的村民基层组织反映,进行处理。被告龙建富提出,当年分家曾经商议原告由龙建贵、龙建斌供养,本案应当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此协议存在,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即使该协议确实存在,现在因为情况变化,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故原告仍然有权利依法要求其子女对原告进行赡养,不能减轻被告作为赡养人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7年7月1日起,被告龙建廷、龙建贵、龙建富、龙建斌每人每月向原告龙德奎支付赡养费180元,被告龙建秀、龙秀英每人每月向原告龙德奎支付赡养费100元,赡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龙建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龙德奎支付2016年应承担的赡养费500元;原告龙德奎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龙建廷、龙建贵、龙建富、龙建斌、龙建秀、龙秀英平均分担,丧葬费由在世的子女平均分担;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龙建秀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