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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汪春连、贺建英等与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连,贺建英,杨益杰,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79号原告:汪春连,女,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贺建英,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杨益杰,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明,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昭萍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066642K。法定代表人:刘伏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春连、贺建英、杨益杰与被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英、杨益杰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高斌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春连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623900元(全国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赔偿原告汪春连8年生活费损失,每年9600元共计7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杨再发于1971年8月2日出生,1998年3月被招入被告所属巨源煤矿,2014年调到青山矿工作。杨再发自参加工作以来,吃苦耐劳,勤劳肯干,任劳任怨,一心一意扑在工作上。年年出满勤,几乎年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劳模,就是他后来得矽肺之初,仍然是忘我工作,只是实在支持不住才上医院看病。2013年1月21日,杨再发经江西省权威部门鉴定为壹期矽肺,七级工伤,此后仍然带病坚持工作。今年初杨再发病情加重,从2月20日开始到4月26日止,在萍矿几个医院和湖南长沙湘雅医院来回住院,病情已是相当严重。最后一次于5月6日晚上入住萍矿湘雅医院治疗,但终因原来矽肺病太重,器官严重受损,于今年5月7日死亡,年仅44岁。我们认为作为被告下属单位的青山煤矿,长时间漠视杨再发的劳动能力鉴定,今年2月20日杨再发住院时,在病情那么严重的情况下,单位未及时安排为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准备工作——拍片、检查,错过鉴定的时机。由于被告的消极拖延,对职工生命健康漠不关心的态度,导致不能对杨再发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他死亡之后,家属不能按政策享受工伤待遇,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杨再发生前已经由用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用人单位不承担,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而是属于社会保险给付的行政诉讼。本案的被告并不是杨再发的用人单位,所以原告起诉主体有错误。原告提出的工亡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杨再发并没有被人力资源和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亡,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社保机构不承担其诉请相关待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承担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针对原告起诉中关于鉴定的问题,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并不是只有用人单位一方,职工或其近亲属也可以自行申报劳动能力鉴定,本案的用人单位并没有消极不作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2016年2月20日CT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2016年2月24日电子肠镜检查报告;2016年2月26日彩色超声报告;2016年2月29日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报告;2010年3月8日CT报告单;2016年3月8日细胞学诊断报告单;2016年3月7日CT报告单;2016年3月9日电子气管镜诊疗报告;2016年3月11日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细胞学诊断报告单;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2016年4月13日彩色超声报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证明杨再发在患病期间的治疗诊断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部分检查及诊断报告与本案无关,从该组检查报告可以看出,病情的发展是一个过程,杨再发并不属于新的职业病或工伤,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疾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年1月21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杨再发因职业病导致死亡的结论。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死亡原因应该以尸检报告为准,杨再发还有其他疾病,不属于原告所说的工亡。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实现原告关于杨再发系因职业病导致死亡的证明目的。3.2016年6月11日职业病证明诊断书、2016年6月15日尘肺病报告卡、2013年3月20日工伤认定书(两份)、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2010年3月12日出院证明书、转院审批表(两份)、2013年9月25日伤残待遇审核表、一次性伤残待遇拨付明细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保局关于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证明杨再发生前被告为其做过工伤认定以及杨再发生前享受的工伤待遇和相关劳动能力的鉴定。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候杨再发已经过世,杨再发不属于新的工伤或工亡,其矽肺病情是等级的晋级,工伤认定和相关待遇是在其矽肺一期时享受的。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2016年6月8日户籍注销证明、2016年6月8日村委会证明、2016年8月11日派出所证明、2016年8月11日村委会证明(两份)、贺建英身份证复印件、汪春连身份证复印件、杨益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杨再发的身份关系和扶养关系。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主体资格无异议,是否具有扶养关系和用人单位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萍矿湘雅医院部分病历资料(14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部分病历资料(13页),证明杨再发生前治病的部分经过。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杨再发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24日住院属实,从病历上看出杨再发除了矽肺还有其他疾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过错,相关住院费用在社保机构也已经报销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诉前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对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三性”无异议,认为反而可以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鉴定,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萍矿集团公司青山煤矿工资发放表(26页),证明杨再发生前被诊断矽肺一期,在调到青山煤矿之后用人单位给其变更了较轻松的工作岗位,他上班也比较勤。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矽尘作业工人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用人单位组织杨再发进行体检,结果是矽肺一期。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没进行过拍片,觉得日期被告方有更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杨再发于1998年3月进入萍乡巨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为掘进工。2013年1月21日杨再发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3月20日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因工负伤,2013年6月10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3月,杨再发调入青山煤矿工作。2016年2月至5月,杨再发因疾病加重,先后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治疗,最终于2016年5月7日死亡。2016年6月11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具职业病证明诊断书,对杨再发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6年9月6日,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山煤矿作为申请单位与杨再发妻子贺建英共同向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萍劳鉴终字[2016]第01号终止通知书,以杨再发已于2016年5月7日死亡为由,终止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2月28日,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用人单位为杨再发缴纳了工伤保险。杨再发于1971年8月2日出生,自1998年3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事项的为被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杨再发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前办理了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报审批,在该审批表上加盖申报单位印章的为萍乡青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杨再发2014年3月在青山煤矿工作后的工资发放表(加盖的印章为萍乡青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科),其自述青山煤矿没有法人资格,系萍乡矿务局(现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煤矿。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杨再发工亡待遇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再发自2014年3月调入青山煤矿工作,原告认为青山煤矿系被告下属企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青山煤矿没有法人资格,系其下属煤矿,结合被告为杨再发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且以申报单位名义为其办理了转院审批手续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系杨再发用人单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杨再发工亡待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再发死亡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了相应的工亡认定程序,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已为杨再发参加了工伤保险,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杨再发为工亡,则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春连、贺建英、杨益杰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莎审 判 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彭欣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