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鸣、张琳与高学贵、刘福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鸣,张琳,高学贵,刘福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341号原告宋鸣,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琳,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应稼驹,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高学贵,男,194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福梅,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宋鸣、张琳与被告高学贵、刘福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鸣,原告张琳的委托代理人应稼驹,被告高学贵、刘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鸣、张琳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通过房产中介购置了本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为该次房产交易与出售方高峰发生诉讼,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定系争房屋为原告之合法财产,整个诉讼期间,两被告作为高峰之父母未提出异议,但在相应的裁判、执行法律文书下达后,两被告却拒绝迁出系争房屋,其违法行为对原告的生活与经济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要求追究被告恶意侵占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移交系争房屋;二、被告就其非法侵占房屋的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参照同类房屋出租的市场价,以每月16000元的标准计,自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5年5月10日起算至被告迁出房屋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物业费(按每月284.52元计,自原告交纳物业费之时即2015年1月起算至被告迁出房屋之日止);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学贵、刘福梅辩称,一、两被告作为高峰之父母,已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但在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上门欲收房之前,被告对原告与高峰之间的房屋交易毫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属户籍在册人口的情形下仍通过与放贷公司串通的方式获取了系争房屋,但因被告在与原告的纠纷中受伤,目前无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维权诉讼;二、出于健康原因,被告经常住院,但在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形下仍须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房屋内尚留存有属于被告的生活用品及家具设施,同时,除系争房屋外,被告无其他住所可供安居;三、在本案关于赔偿的诉请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通过房产中介取证的房屋出租市场价格不予认可;在本案关于物业费的诉请中,原告对物业费的起算时间有误,且该费用既由原告自愿垫付,则其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本院就宋鸣、张琳与高峰、滕唯秀、郑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高峰、滕唯秀作为本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就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通过出具委托书的方式委托郑剑与买受方宋鸣、张琳于2014年11月签订了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宋鸣、张琳作为买受方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并于2015年6月11日取得房屋的权利凭证。之后,买受方认为出售方违反约定拒绝交房,出售方则认为买受方与委托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擅作房产交易的行为,双方遂发生诉讼,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同时判令高峰、滕唯秀移交房产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迁出户籍的违约金。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沪02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我院于该案的执行阶段曾张贴执行公告,要求高峰、滕唯秀履行迁出义务,但目前高学贵、刘福梅作为高峰之父母仍未迁出房屋。2017年4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后,被告表示,经其咨询后,现认可系争房屋月租金的市场价为11000元。原告表示,根据客观案情,原告自愿降低部分诉请的计算标准,即:诉请第二项中,将赔偿标准由每月16000元降至每月11000元,将赔偿的起算日期由2015年5月10日延至2017月4月1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同时撤回诉请第三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据庭审查明事实,系争房屋之权属现登记于原告名下,且其通过交易手段获取房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已经他案生效判决认定,则原告作为该房屋之合法产权人,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处分之物权,任何非房屋权利人妨碍原告行使以上权利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两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与法律依据,显然对原告的房产权益构成了直接侵害,在其拒绝迁出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交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方式,原告以被告所认同的、与房屋月租金相当的费用为依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费用起算点的主张符合法律关于侵权赔偿的原则与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同时,原告撤回部分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贵、刘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鸣、张琳移交上海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被告高学贵、刘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占用上述房屋的行为向原告宋鸣、张琳赔偿经济损失(按每月人民币11000元计,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0元,由被告高学贵、刘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