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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张保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张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03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负责人胡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公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保国,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410242-10014671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编号为410242-1001467191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张保国未携带驾驶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保国罚款人民币100元,要求被执行人持该处罚决定书在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242-1001467191的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裁定如下:对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242-1001467191的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任玉红审 判 员  胡孟伟代理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