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付现与李建新、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现,李建新,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054号原告:付现,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建新(木植街),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北路南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51307164。法定代表人:庞纪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现诉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被告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重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现、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重友公司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7时16分许,李建新(车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线××车村镇小豆沟路段时,与被告李建新(木植街)驾驶的被告洛阳市重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新(车村)、徐长文、何丽受伤,面包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新(车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长文、何丽无责任。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新(木植街)和洛阳重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在核对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如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购买有保险,该公司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车辆认证费、检车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承担的责任过重,其是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车辆挂靠在洛阳重友公司。被告洛阳重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7时46分许,在线××车村镇小豆沟村路段,李建新(木植街)驾驶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17南车线自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左后部与对向李建新(车村)驾驶的豫C×××××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员何丽、徐长文)左侧相撞后,豫C×××××号小型面包车前部撞向路西边护栏,造成李建新(车村)、何丽、徐长文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豫C×××××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付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建新(木植街)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偏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建新(车村)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何丽、徐长文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付现所有的豫C×××××号车因事故损坏,于2017年3月15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19333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2000元和施救费600元。被告李建新(木植街)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重友公司营运。肇事车辆豫C×××××号车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新(木植街)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新(木植街)与被告洛阳重友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洛阳重友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新(木植街)按责承担,被告洛阳重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检车费、施救费,因其无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有其他受害人,故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就原告付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9333元;2、车辆认证费2000元;3、车辆施救费6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现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现车辆损失17333元中的70%即121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付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认证费20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李建新(木植街)负担1890元,由原告付现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