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丽琴与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琴,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097号原告:孙丽琴,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淡竹王子山。法定代表人:邵小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琴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氧吧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图,被告氧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琴诉称,2016年9月14日,原告协同爱人来到被告经营管理的森林氧吧旅游。上午10时许,原告准备在被告提供的秋千上休息。原告刚坐上秋千板面,由于秋千板面向前旋转,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后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往淳安第一人民医院治疗,CT检查报告诊断:原告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用其商务车将原告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再次确认胸椎骨折T12.由于手术风险较大,建议保守治疗,并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在家卧床休息。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设施提供、设施安全以及风险提示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且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71415.47元。原告孙丽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系千岛湖森林氧吧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主体资格。2、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景区门票1组(原件),证明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在设施提供、设施安全以及风险提示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的客观事实。3、门诊病历、淳安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支出医疗费6423.47元以及残疾辅助器、用品费1788元的客观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护工费凭证1张(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680元的事实。6、荣誉证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安徽省音乐家协会会员证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聘用协议书、工资支付明细表、误工损失证明1组(原件),证明原告职业为古筝老师,系合肥庐阳区天韵琴行聘用的员工,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自2016年9月始因伤造成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7、交通费发票4张(原件),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氧吧公司辩称,原告有没有购买门票被告方不清楚。原告如果正常坐上秋千是不会造成原告跌落受伤的,对原告究竟是如何受伤被告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看有二个纸张,说明当时不只是原告一个人坐。从被告开业至今也没有发生过类似事件,这说明即使原告说法属实也是小概率事件,原告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原告受伤后送至淳安第一人民医院,应原告要求后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不存在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问题。而且在送医途中,原告一直说是自己不小心,对被告的帮助还是表示感谢的。景区道路、浏览口等均有警示提醒游客注意安全,本次事故原告存在重大的自身问题。即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医疗费,3029.98元医疗费是原告自行到药店购买的药品,缺少医生的遗嘱,对3029.98元有异议,被告认可医疗费3393.49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用品,发票显示时间是2017年,距离事发时间过去四个多月,对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合理性有异议。用品费没有看到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的单位系国家兵器五公司,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属于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务工损失的真实性被告方有异议,超过3500元的收入应纳税,原告方需要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期限应当在45至60日,鉴定认定60天,被告方有异议,被告认可护理期限应为45至50日,标准认可154元/天。营养费期限期限应当在45至60日,鉴定认定60天,被告方有异议,被告认可护理期限应为45至50日,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原告受伤以后都是被告派车送到医院和合肥的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不予认可。住宿费,事发当天就送往合肥了,不存在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天数为5天,标准5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不认可,故对此也不认可。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被告承担20%的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氧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照片3张(打印件),证明被告景区在售票处、检票口及沿途均有安全警示标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景区门票认为是其他景区的门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过程,本院经审查认为景区门票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照片、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一个善良之人的角度判断,原告系从秋千跌落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如果认为原告是其他方式造成损害,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伴有风湿病及血液病,对医疗费中是否属于骨科治疗请求法庭予以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对其科学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及客观公正,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在程序或实体方面有违法之事实,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6中的荣誉证书、会员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中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原告受伤后的误工的事实,但在误工费的计算上本院将结合原告自身的职业予以酌情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景区的曾提示游客注意安全,但在游客进行秋千过程中,显然单靠该提示不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协同爱人来到被告经营管理的森林氧吧旅游。上午10时许,原告准备在景区内的秋千上休息。当原告刚坐上荡秋千板面,由于秋千板面发生旋转,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后景区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往淳安第一人民医院治疗,CT检查报告诊断:原告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用其商务车将原告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再次确认胸椎骨折T12.由于手术风险较大,建议保守治疗,并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在家卧床休息。2017年2月23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另查明:原告孙丽琴在回安徽后,支付给被告氧吧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费用350元。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为被告氧吧公司经营的森林氧吧景区的公共区域,由被告氧吧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氧吧公司在提供秋千的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也未设置使用秋千的操作规程,致原告在乘坐秋千的过程中跌落受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丽琴作为成年人,在乘坐秋千的过程中,亦未能充分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可以减轻被告氧吧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丽琴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含原告诉请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679.97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职业酌情认定21000元(150日*140元每日);3、护理费8632元(680元+142元每日*56日);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7、残疾赔偿金944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为3000元。鉴定费因系原告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丽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4185.97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赔偿80512元。二、被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丽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孙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孙丽琴负担920元,被告杭州千岛湖森林氧吧旅游有限公司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苗附:主要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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