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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郑州康利生命科学研究所业务员,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行贿罪,2016年10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程某在向医疗机构供应医疗设备及耗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送给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王某1(已起诉)及王某2(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8万元。1、被告人程某在向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设备及耗材过程中,先后5次送给时任该医院检验科主任王某1(已起诉)现金共计11万元。2、被告人程某在向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设备过程中,先后3次送给时任该医院输血科科长王某2现金共计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明细分类账簿、销售发票、耗材申请表、供应明细账、记账凭证、汇款单、任职文件、岗位说明书、执业许可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辩解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程某在向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设备及耗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王某1(已判决)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输血科科长王某2(另案处理)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1、2011年腊月至2015年腊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向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设备及耗材过程中,先后五次送给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王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2、2011年腊月至2015年腊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向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设备及耗材过程中,先后三次送给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输血科科长王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另查明,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某1受贿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程某行贿犯罪线索,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程某在作证过程中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向王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1日,淅川县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涉嫌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明细分类账簿、销售发票、耗材申请表、供应明细账、记账凭证、汇款单、任职文件、岗位说明书、执业许可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回扣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某1受贿一案过程中已掌握被告人程某行贿犯罪线索,其投案不具主动性,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向王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程某在刑法修改前实施犯罪行为,依据我国关于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犯罪时的法律规定,但应依照新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数额作为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祥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