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兵与周承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周承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283号原告:刘兵,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周承艳,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刘兵与被告周承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承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承艳支付材料款86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周承艳多次在原告处提取材料,但未支付货款。后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2016年12月之前结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周承艳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承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周承艳从原告刘兵处赊购窗户材料,下欠8690元未支付。2017年1月12日,被告周承艳向原告刘兵出具了金额为869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农历年底前结账。之后被告周承艳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刘兵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承艳从原告刘兵处赊购窗户材料,就未付价款向原告刘兵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金额清楚明确。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价款,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承艳应及时清偿。故对于原告刘兵要求被告周承艳支付86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承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兵窗户材料款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周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