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故意伤害,2016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因琐事纠纷,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致李某某左肩、左髋部、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后经鉴定,李某某左髋部及左大腿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笔录等,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因琐事与工地的钢筋工、被害人李某某和李某甲父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与对方发生挽打。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从工地食堂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致李某某左肩、左髋部、左大腿皮肤挫裂伤。。2017年1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髋部及左大腿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承诺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樊某某、李某甲、詹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