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启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启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启凤,男,25岁,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宇杰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6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启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启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启凤于2017年2月15日凌晨,醉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阴市南闸街道白玉路宏基名城路段时因故入睡,后于当日3时许由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万启凤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mg乙醇/ml血液。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启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启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启凤于2017年2月15日凌晨,醉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阴市南闸街道紫金路川渝楼火锅店出发送王某、梁某到南闸街道俞家村暂住地后离开。后被告人万启凤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阴市南闸街道白玉路宏基名城路段后停车睡觉,于当日3时许因群众报警而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万启凤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启凤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路线图等书证,证人王某、梁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启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万启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启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启凤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启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庄建定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