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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秀涛、相国丰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青岛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涛。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国丰。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显尧。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香。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芳。上诉人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联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被上诉人九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九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九联公司为袁从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24日袁从合因病去世。2015年3月25日因九联公司在广州的工程缩减施工人员,袁从合工作地点从广州撤回,并于同日向九联公司提出辞职,但未经九联公司同意,九联公司一直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等离职手续。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故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符合领取遗属待遇的条件。九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跟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联公司支付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一次性救济费43716.7元(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1.67元/月×10个月)、丧葬补助费1000元。2、九联公司自2015年8月起支付袁显尧、姜秀香生活困难补助金410元/月/人。3、九联公司协助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办理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有关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亲属袁从合生前自2010年3月25日起到九联公司工作,装修工,工作地点在广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九联公司自2010年6月起为袁从合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5日袁从合因身体原因书面申请辞职,九联公司与袁从合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载明: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袁从合人事档案和户口涉及的一切问题与九联公司无关。至此,袁从合再未向九联公司提供劳动,九联公司亦为袁从合停发了工资。因袁从合工作地点在广州,九联公司本部所在地在莱西,九联公司广州的工作人员未及时将袁从合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移交公司本部,致九联公司为袁从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份,2015年7月24日,袁从合因病去世。袁从合去世时,其父袁显尧(1933年2月6日出生)82周岁,其母姜秀香(1932年2月8日出生)83周岁。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以九联公司未支付其因袁从合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为由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救济费7万元;2、丧葬补助费6000元;3、支付袁显尧、姜秀香供养亲属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10元至其失去领取条件时止。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的各项仲裁申请。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定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般劳动关系的标志为是否用工,本案中,袁从合向九联公司出具的辞职书及与九联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袁从合与九联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3月25日终止。九联公司未及时为袁从合停缴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移转手续,并不能因此认定袁从合与九联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请求九联公司支付其遗属待遇,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袁从合向九联公司书面申请辞职,并申明其人事档案和户口涉及的一切问题与九联公司无关,且其辞职后,并未再向九联公司提供劳动,九联公司亦未其停发了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因九联公司与袁从合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袁从合去世后,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再向九联公司主张相关职工非因工死亡各项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秀涛、相国丰、袁显尧、姜秀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