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秀于2016年3月2日在遂溪县遂城镇中心市场“珠姐咸鱼批发档”向陈某(另案处理)购进5kg“甘草鱼干”,并放在其档口遂溪县遂城镇荣达鱼干店内销售,进货价为38元/kg,销售价为46元/kg。截至2016年3月28日遂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调查销售时止,被告人陈秀已销售“甘草鱼干”3.7kg,获得销售收入162.8元,没有购进票据。经湛江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陈秀销售的“甘草鱼干”敌敌畏、百草虫检验值分别为0.84和2.2,不符合GB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敌敌畏、百草虫不得检出的规定,被告人陈秀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甘草鱼干”涉案价值金额为230元,共获得非法所得162.8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秀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陈秀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被告人陈秀只有销售行为,应定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秀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交的赃物甘草鱼干(1.3kg),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