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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秦龙、宋斌斌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龙,宋斌斌,许小超,周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龙,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被告人秦龙曾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16年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斌斌,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阳区)。被告人宋斌斌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小超,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人许小超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波,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阳区)。被告人周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秦龙、宋斌斌、许小超、周波被控非法拘禁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龙、宋斌斌、许小超、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秦龙以其弟秦某名义请朱某帮忙办理9万元贷款,贷款获批后,朱某未将9万元贷款交给秦龙、秦某。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十堰市北京路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附近,被告人秦龙与朱某见面索要贷款,因朱某不能还款,被告人秦龙遂邀约被告人宋斌斌、许小超、周波前来,由被告人周波开车,将朱某带至十堰市张湾区马家沟里面园林山村山下的水塘边,周波将水塘边的小灰桶装满水,与宋斌斌先后强行将朱某的头浸入水桶中,周波又与宋斌斌、许小超用脚踢朱某,逼迫朱某还款,后周波驾车先行离开。被告人秦龙、宋斌斌、许小超换乘他人车辆继续带朱某前往白浪筹钱未果。再后,被告人秦龙、宋斌斌、许小超带着朱某,贴身跟随,进行看管,让其在城区四处找人筹钱,剥夺其人身自由。1月2日凌晨,被告人秦龙、宋斌斌、许小超带朱某到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新如意客房住宿,1月2日下午带朱某到十堰市张湾区红卫小炉子沟内一工地,又对朱某进行殴打。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秦龙、宋斌斌、许小超带朱某到十堰市茅箭区彩源广场附近一小区找人筹钱时,朱某报警,被告人秦龙、宋斌斌、许小超被抓获。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龙、宋斌斌、许小超、周波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旅客住宿登记单、旅店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秦龙及周波手机通讯详单、车辆行驶监控信息、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开公某罚决字[2016]14号)、(被害人)劳动合同书及入职登记表、合作协议;扣押、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秦龙、宋斌斌、许小超、周波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指认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龙、宋斌斌、许小超、周波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了积极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龙是共同犯罪的发起者与邀约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周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故离开,未参与此后的非法拘禁行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四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无正当理由占有他人贷款,对引发事端应当负一定责任,亦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斌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小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