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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杰与吴开明、胡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吴开明,胡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第626号原告:周杰,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明,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胡兰香,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周杰与被告吴开明、胡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开明、胡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开明、胡兰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2%月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开明、胡兰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15000元。现因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开明、胡兰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开明、胡兰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2、取款凭证,拟证明实际支付借款;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利息支付凭证(微信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妻子张佳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短信中载明的月息4分的标准与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月息3分的标准存在矛盾,仅凭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开明、胡兰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开明、胡兰香向原告周杰立据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杰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借期三个月,到期未还车子作抵。2015.1.31吴开明胡兰香”。该笔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1万元、2016年3月16日偿还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息3分的标准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现原告主张剩余款项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开明、胡兰香向原告周杰立据借款5万元本金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开明、胡兰香应当履行相应偿还义务。关于本案利息,原告对利息标准的主张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出借人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4分或3分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因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1万元、2016年3月16日偿还2000元,已按月息3分的标准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故对被告偿还款项中超出利息的部分应抵充本金。具体核算如下:1、2015年11月2日偿还的1万元,扣除2015.5.1-2015.11.2的利息1508.33元(司法速算器计算结果,详见附一),剩余8491.67元应予抵充本金;2、2016年3月16日偿还的2000元,扣除2015.11.3-2016.3.16的利息920.10元,剩余1079.9元应予抵充本金。故至2016年3月16日欠付本金为40428.43元(即50000-8491.67-1079.9)。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息3分的标准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折算金额为13500元),但剩余1500元(即13500-10000-2000)的偿还时间无法确定,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从欠付利息中扣除。被告胡兰香、吴开明未到庭,自行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明、胡兰香偿还原告周杰借款本金40428.43元;二、被告吴开明、胡兰香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周杰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履行的1500元);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吴开明、胡兰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被告吴开明、胡兰香负担943元,原告周杰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一:金额(元):50000计算期间:20150501-20151102逾期:0年6个月1天约定利率:年利率6%-----------------------------------【计算结果】逾期违约金(元):1508.33附二:金额(元):41508.33计算期间:2015.11.3-2016.3.16逾期:0年4个月13天约定利率:年利率6%-----------------------------------【计算结果】逾期违约金(元):920.10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