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13号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塑化路25-3号-117。法定代表人:陈仁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化工园区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奚圣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君,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同年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陈赟,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740825.5元,并支付违约金774082.55元;2,承担律师费用38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溴苯等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月结货款承兑结算”,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买受人不及时付款,应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款部分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740825.5元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我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但双方合同不仅约定我公司向原告购买溴苯,还有氯化镍,同时也有原告向我公司购买联苯醇等买卖关系,因此双方系长期互相买卖交易合作单位。2、原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月结货款承兑结算是事实,但其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7740825.5元不是事实,实际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相反是原告尚欠我公司往来款5055539.92元,我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偿还往来款的权利。综上,由于我公司并不结欠原告货款,也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采购合同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溴苯等产品,同时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证据二、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署的往来对账函,根据原告账面反映至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57287.9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署对账意见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40825.5元,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40825.5元的事实。提供由被告财会人员施彩云以及顾海亮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11页往来明细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虚记对原告付款5293352元,于2012年12月31日虚记对原告付款2500000元及5000000元,合计虚记12793352元。该虚记付款被告已经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了调整,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40825.5元。提供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提出由于业务工作需要至2015年12月底,虚挂贵公司应收账款12793352元,抵充实际业务往来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2325.50元。并请原告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盖章后邮寄至指定地点。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被告的母公司辉丰股份审计部部长袁仲和于2014年4月23日发给被告公司薛玉山的邮件,薛玉山是被告公司的财会人员、记账复核人,证明被告为了母公司辉丰股份提升上市业绩,在2012年虚做销售47816160元,对应虚记应收票据借方科目46483511.76元,虚记应付账款借方科目46483511.76元,其中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虚记对原告应付账款借方5293352元,于2012年12月31日虚记对原告应付账款借方2500000元和5000000元,合计12793352元。上述虚记款项是凭空捏造的。证据四、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发给原告公司的信函一份,内容是兹有我公司传真给贵公司承兑汇票签收回执一张,票号为10300052/21107617,金额5293352元,此回执只供我公司调整账目之用,不作为贵公司签收的收据之用。证明被告公司虚记的12793352元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该9份合同中,2016年3月29日的合同中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氯化镍,证实被告除向原告购买溴苯以外还有氯化镍。对证据二,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往来对账函不是被告签署的,对账函仅有原告签章,并无被告签章,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证据。对2012-2016有施彩云以及顾海亮签名的往来明细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该往来明细,但该往来明细中的第2页已经载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31日通过以背书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2793352元的货款。所记载反映的两公司往来情况均与被告公司记载一致,仅是最后两项所谓的调整安恰预收款、调整安恰应收账款做了人为变更,以虚构被告结欠其货款的事实,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对2016年4月20日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被告没有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过该情况说明,原告主张2012年12月底已经虚挂,却在2016年11月才进行调账,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所谓调账主要原因是被告原总经理朱光华于2016年11月15日被罢免总经理职务,后由朱光华和原告恶意串通所做的虚假调账,其目的是为了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对此原告申请对该情况说明上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该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三,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该公证书的附件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书原告欲以证明被告虚挂账,若被告于2012年12月底虚挂账,通过该公证书反映,2014年3月已经进行调整,而原告所提交的往来明细及情况说明均载明于2016年11月才予以调整,自相矛盾。若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是因2012年的虚挂账所形成,则原告于2017年才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对原告的主张的时效进行审查。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过该份信函,被告有理由怀疑是由原总经理朱光华与原告恶意串通或者私刻被告公章,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同样对该信函上的两个公章真实性以及印章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询证函,证明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结欠被告8683590.59元(其中,已扣减预估应收账款1897435.91元)。证据二、客户明细账、工矿企业购销合同、送货单、开票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6年11月原告尚欠被告20吨联苯醇货款2800000元。证据三、安恰化工有限公司往来款明细,证明原告除欠被告20吨联苯醇货款2800000元外,还欠被告往来款2255539.92元。证据四、被告付款明细一览表、承兑汇票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回单等,证明被告自2016年2月至9月以承兑汇票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5550000元。证据五、被告提供的合同及到货、到票一览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入库单及采购合同等,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后累计到货、到票23878500元。证据六、原被告往来账目汇总及结算证明,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构成违约。原告尚结欠被告往来款5055539.92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证据七、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粘单及承兑汇票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31日以向原告背书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往来款12793352元。证据八、被告2016年3月24日盖章的聘任高级工程师的通知,证明被告的章印与原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公章完全不一致。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证据九、2016年11月16日被告第一届董事会2016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证明朱光华于2016年11月16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朱光华的姐夫,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该询证函并不是反映双方真实往来情况,在企业询证函中被告虚列了对原告的应收账款12793352元,这已经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中证实。对证据二,客户明细账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其他证据认可。对证据三系被告自制的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予以认可,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被告提供的五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五份银行承兑汇票,都是被告利用购买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进行加工伪造,为了虚增销售而对应的收回票据和应付票据。五份承兑汇票上的被告给原告的背书全是虚假的。若被告坚持,原告请求法庭到出票银行调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和背书原件,以确定承兑汇票和背书的真假。原告虽然出具了承兑汇票签收回执,但签收回执都是因被告要求,为其调整账目之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证据八任职通知上的印章,与我方情况说明上的完全一致,可以鉴定。对证据九董事会决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9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580000元、4580000元、4800000元、5100000元、5100000元、55000元、5600000元、5600000元、3100000元。9份内容相似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溴苯、氯化镍等产品,交货时间及数量为听被告通知,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月结货款承兑结算。违约责任为:出卖人不能及时供货或供货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向买受人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买受人不能及时付款,应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款部分10%的违约金。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由于业务工作需要,至2015年12月底虚挂贵公司应收款账款12793352元,抵充实际业务往来后,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2212325.50元,特此说明。请贵公司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盖章后邮寄至指定地点。”2016年原告供货给被告为23878500元,被告2016年付款15550000元,以20吨联苯醇抵款2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0825.5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制作了“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反映其于2012年12月27日记账对原告应付单位款借方5293352元,于2012年12月31日记账对原告应付单位款借方2500000元、5000000元,合计12793352元。此已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贷方调整,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40825.5元,由被告会计施彩云、顾海亮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会计顾海亮于2016年11月24日在原告的往来对账函再次签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40825.5元。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740825.5元存有异议,并提供了证据1企业询证函,证实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结欠被告8683590.59元(其中,已扣减预估应收账款1897435.91元)。截止到2016年11月,原告结欠被告20吨联苯醇2800000元。2016年2月至同年9月,被告付款15550000元。即被告2015年12月31日后已支付货款27033590.59元。2015年12月31日后,原告供货到票是23878500元,扣减因原告结欠被告3155090.59元,加上已扣减的预估应收账款1897435.91元和代付的社保费调差3013.42元,原告结欠被告5055539.92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差额实际为:2012年12月27日原告应付被告5293352元,同年12月31日应付被告2500000元、5000000元,合计为12793352元。原告认为该付款为被告虚假记账,2016年11月18日已经由被告的会计施彩云、顾海亮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该12793352元实际存在,是5张承兑汇票的金额,实际该5份承兑汇票根本就是虚假的,为此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查明的情况如下:1、票号为31300051/26764985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12年9月24日、出票人是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出票金额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背书给盐城万达杰富锻造有限公司,盐城万达杰富锻造有限公司背书给浙江鲁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鲁泰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江阴市安利达轮胎有限公司,江阴市安利达轮胎有限公司背书给双钱集团上海东海轮胎有限公司,双钱集团上海东海轮胎有限公司背书给上海飞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飞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朱泾支行兑付收款。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承兑汇票是将票面金额由伍万元整(50000元)伪造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的假承兑,其既未被背书取得该承兑,也更未背书转让给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2、票号为31300051/28144471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出票人是大丰市亮亮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大丰市新亮棉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是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收款人大丰市新亮棉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大丰市威旗农药有限公司,大丰市威旗农药有限公司背书给平舆新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平舆新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安徽德邦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长沙市方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方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兑付收款。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承兑汇票是将票面金额由伍万圆整(50000元)伪造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的假承兑,其既未被背书取得该承兑,也更未背书转让给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3、票号为31300051/26686287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12年3月7日、出票人是赣州力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安远县国鸿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出票金额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安远县国鸿矿业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泥厂,青岛即墨市永盛水泥厂背书给上海照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照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给大丰市丰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丰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兑付收款。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承兑汇票是将票面金额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伪造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出票日期由2012年3月7日伪造为2012年9月7日的假承兑,其既未被背书取得该承兑,也更未背书转让给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4、票号为40200051/20772117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12年3月13日、出票人是厦门翔一品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是辽宁天宏工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辽宁天宏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东莞市沃顿斯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沃顿斯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无锡庆丰(大丰)纺织有限公司,无锡庆丰(大丰)纺织有限公司背书给大丰万盈纺织有限公司,大丰万盈纺织有限公司背书给大丰万达纺织有限公司,大丰万达纺织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兑付收款。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承兑汇票是将票面金额由壹拾万元整(100000)伪造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出票日期由2012年3月13日伪造为2012年9月13日的假承兑,其既未被背书取得该承兑,也更未背书转让给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5、票号为10300052/21107617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12年3月22日、出票人是张家港市中联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张家港市华联建筑机械厂、出票金额是人民币玖万叁仟叁佰伍拾贰元整(93352)。收款人张家港市华联建筑机械厂背书转让给大丰市永成铸造机械厂,大丰市永成铸造机械厂背书给盐城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明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兑付收款。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承兑汇票是将票面金额由玖万叁仟叁佰伍拾贰元整(93352)伪造为人民币伍佰贰拾玖万叁仟叁佰伍拾贰元整(5293352)、出票日期由2012年3月22日伪造为2012年9月22日的假承兑,其既未被背书取得该承兑,也更未背书转让给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以调查令查取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当庭撤回了鉴定申请。又查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1份,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的控股公司辉丰股份审计袁仲和发给被告财务人员薛玉山邮件一份,该邮件载明2012年虚假销售总额为47816160元,收回货款凭证为46483511.76元,收回的货款付出去为同等金额,其中还有2012年12月27日应付给安恰公司5293352元、2500000元、5000000元,即合计为12793352元。还查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了买受人不能及时付款,应付未付款的1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为774082.55元。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并非原告提供的9份采购合同所载明的货款,被告也未违反该9份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实际争议的是2012年12月的五笔承兑汇票付款,而该承兑汇票付款表明的是被告应偿还的调账款,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账也表明该往来结欠款是在2016年11月18日调账后才反映的,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等证据都证实本案现被告结欠原告的并非原告主张的9份合同货款,而是2012年12月的虚挂账款抵冲实际业务往来后余款,原告依据该9份合同约定主张10%的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根据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也证实双方存在的是往来结欠款纠纷。往来对账函中并无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前也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往来款偿还的主张。因此,不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还查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回单,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80000元。并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虚假陈述,又提供虚假证据,恶意拖延诉讼时间,迟延履行法定义务,浪费司法资源,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22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用,系对被告不诚实诉讼需要承担的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建议法庭由原告提供相关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原告所支付的380000元代理费是原告自愿向代理人支付的,而非因被告的任何诉讼行为而额外增加或产生代理费,原告主张承担律师费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并未因被告诉讼行为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往来过程中,被告的控股股东辉丰股份为提升上市业绩,进行虚增销售,其中在2012年虚挂的12793352元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情况说明、往来明细、往来对账函均能相互印证该12793352元系虚挂账目。且所发生的5张承兑汇票经原告持本院调查令调查均为虚假,故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12793352元确实为虚假记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4082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10%违约金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其理由为:双方所争议的虚挂账1279335.52元发生在2012年,即该款实际并未发生,而双方往来均为先供货后付款,双方自2015年至2016年所签订的9份合同,按照双方现付前款再付后款的交易习惯,明显可以得出所欠的7740825.5元为后9份合同所发生的往来欠款,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能及时付款,应付未付款的1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774082.5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往来明细及往来对账函均可以相互印证,但被告认为上述的证据公章有异议,财务人员签名有异议,而不予确认,并提交了5份虚假付款的承兑汇票。原告为此又补充了公证书,并且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对被告提供的5份承兑汇票向出票行进行了调查,证实该5份承兑汇票为被告虚假制作,因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当清楚,但其以工作人员调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进行否认,造成了本应相对简单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而由原告进行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最终被告才承认所结欠的货款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在法庭上的虚假陈述,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此,本庭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为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740825.5元。二、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7740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三、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605元,由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90元(该款由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江苏科菲特生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78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安恰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敏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