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刘德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刘德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034号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百花街55号。法定代表人:黄伯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滔,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德祥,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汉南公司)与被告刘德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其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但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房租15369.25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X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计租面积47.07平方米,核定月租金43.30元。双方约定:乙方(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2)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租约签订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居住至今。1999年9月1日,根据武价房【1999】85号《武汉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核定月租金调整为64.96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拖欠从199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总计15369.25元。被告拖欠租金达250.90个月,应承担补交拖欠租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刘德祥辩称,原告陈述的签约情况属实。由于原告未尽到房屋维修义务,一直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且该房屋居住环境恶劣,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X街XXX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67.24平方米)系原告开发经营的房屋,原告领取了《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原告对被告的原房屋拆迁后将该房屋安置给被告承租。199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该房屋(实有面积48.9平方米、计租面积47.07平方米),每月租金43.30元。该租约的约定事项中有如下内容:被告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租约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租约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根据武价房字[1999]85号《武汉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房屋租金从1999年9月1日起应调整为每月64.96元。但原告与被告一直未重新签订合同。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X街XXX街XXX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租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该房屋租金从1999年9月1日起应调整为每月64.96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其应向原告补付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却无法提供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曾中断,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从199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70.8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房屋维修义务,可另行起诉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是基于原告对被告的原房屋进行拆迁后应履行的安置其住房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4.96元的标准向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共770.86元。二、驳回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67元,刘德祥负担25元。(此款已由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预交,刘德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支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