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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572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经开区盐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3270H。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莉,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2楼28号,注册号510000000129682(11-1)。法定代表人蔡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后,按约向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26000元的预拌砼。合同履行中,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重庆市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催收,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6000元,支付违约金3780元、律师费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承建的万州经开区龙腾大道经开大道连接道道路工程提供预拌砼;每月25日结算一次当月砼工程量,并在结算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止所欠砼款;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因违约而索赔时,索赔方应在问题发生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在14天内向违约方发出索赔书面通知,对方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如不予答复,应视为已经同意对方索赔要求。否则视为放弃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预拌砼,截止2016年1月25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26000元的预拌砼,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该款经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催收,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预拌砼,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系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在问题发生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在14天内向违约方发出索赔书面通知…否则视为放弃索赔。诉讼中,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后其已向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索赔书面通知书,故其要求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价款3%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奥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叶淑人民陪审员  马昭英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