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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赵育红与常国杰、王新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育红,常国杰,王新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357号原告:赵育红,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园园,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国杰,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芳,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赵育红与被告常国杰、王新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园园、被告常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辉、被告王新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王新芳承包的常国杰开发的马楼乡石门新村干活,至今工程已经完结。被告常国杰除预支给原告的工资外,尚有1650元没有支付。二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常国杰辩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赵育红,答辩人的马楼乡石门新村房屋建设工程是承包给了被告王新芳,原告是王新芳找来的农民工,其工资是王新芳向其支付。工程干到一半时,王新芳弃之不干了,答辩人与王新芳就其所干的工程尚未结算。剩余的工程答辩人另与他人签订合同施工,至房屋竣工。答辩人已经支付王新芳工程款409131元,已经远远超过了王新芳所干工程的价值。答辩人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也未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签过字。原告的工资款应该向王新芳讨要,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后半年,被告常国杰承揽了鲁山县马楼乡石门村“石门新村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建设工程。同年9月份,被告王新芳与被告常国杰协商,由王新芳承包建设该工程,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王新芳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6年1月25日,由被告常国杰为甲方、被告王新芳为乙方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书。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工程是20套两层全楼板混转结构房、施工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价格是每平方米185元、付款方式是进入工地付生活费、每盖一层板付50000元、主体完工付工程款60%、内粉结束付15%、外粉结束付15%、工程结束付5%、剩余5%为质保金,如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甲方延误付款、乙方可以等待并要工资和生活费每人每天120元。合同签订后,王新芳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进行一部分时因故停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新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常国杰诉至本院,要求常国杰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承包款338180元及损失50000元。该案在审理中,王新芳申请对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常国杰申请对王新芳已完成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案查明:王新芳对承包常国杰的石门新村新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完成一部分后停止施工,对停工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提供;在王新芳施工过程中,常国杰陆续支付王新芳工程款380000元,王新芳认为常国杰仍欠其工程款未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王新芳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王新芳、常国杰之间就王新芳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已经施工的工程部分没有验收。审理中,王新芳自动撤回了自己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的申请、常国杰也自动撤回了对王新芳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7年4月11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豫0423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结算且各自撤回了评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和损失无依据、王新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新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4日,被告王新芳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赵育红在石门××××、工值100元/天,借支100元,下欠工资1650元。欠款人:王新芳(签名)、常国杰(王新芳代签),2017年5月14日”。对此欠条,被告常国杰不予认可,否认上面“常国杰”的名字系自己所签,经质证,被告王新芳认可“常国杰”的名字系自己所签。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新芳向本院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工资已付、尚欠务工人员名单,并以此认定常国杰应付尚欠工资人员的劳务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国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育红所诉被告王新芳2017年5月14日给自己出具欠条,就自己在鲁山县××新村新农村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中,跟随被告王新芳进行劳务付出,王新芳尚欠其劳动报酬1650元未付属实。该事实有被告王新芳给原告赵育红出具的欠条为据,王新芳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常国杰支付该款则于法无据。尽管被告王新芳承包的石门新村新农村安置房工程被告常国杰系建设主体,原告也是被告王新芳的务工人员,但二被告之间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劳务工资应该由承包人支付,工程承包款则应由常国杰对王新芳支付。至于二被告之间工程量和工程款是否结算已清,并不影响承包人王新芳向劳务施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王新芳不能以发包人与自己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就拒绝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审理中,被告王新芳认可欠条上欠款人“常国杰”的名字系自己所签,签名时并未征得常国杰的同意,庭审中,被告常国杰对王新芳的代签行为既不追认、也不认可,因此,该欠条对被告常国杰并不具有约束力。而且2017年4月11日,本院对王新芳诉常国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已经查明王新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常国杰只能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其与王新芳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未予结算,常国杰至今是否尚欠王新芳工程款未予付清及尚欠多少不得而知,因此判决常国杰直接就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则无事实依据。因此,二被告之间应就王新芳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后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赵育红劳动报酬1650元。二、驳回原告赵育红就该款要求被告常国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