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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勇与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275号原告:刘勇,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教练,住乌苏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地址:乌苏市友好路友好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52XX****XX。原告刘勇诉被告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被告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收取原告的押金80000元退还原告,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明德驾校培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在乌苏市古尔图镇的培训点,并收取了原告80000元教练车押金,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将教练车开至被告的训练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押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退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辩称: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告不是和现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债务不应当由现任法定代表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刘勇和被告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签订《明德驾校培训协议书》一份,被告将牌照为”×××”、”×××”的两辆教练车交给原告用于学员培训,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向被告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缴纳了80000元押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车辆并要求返还押金未果,原告继续使用两辆教练车用于驾训培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实质上是原告租赁使用被告教练车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承租人,在退还车辆未成功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车辆培训学员,被告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乌苏市明德机动车驾训有限公司退还押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并未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14元,由原告刘勇负担1314元(原告已交费用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