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潘纪民与高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纪民,高明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94号原告潘纪民,男,194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高明举,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潘纪民与被告高明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纪民诉称:原告潘纪民经营饲料生意,自2015年2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高明举共欠原告潘纪民饲料款45840元,且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明举支付原告潘纪民货款45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明举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纪民经营饲料生意,其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高明举共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欠款金额共计458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潘纪民为被告高明举供应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3840元。鉴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明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纪民货款43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潘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高明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政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