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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建丽与谭信娣、吴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丽,谭信娣,吴文英,吴文玲,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11号原告:吴建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芳,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信娣。被告:吴文英。被告:吴文玲。被告吴文英、吴文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余惠霞,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260号A1栋1楼、A1栋2楼、B1栋1楼、B1栋2楼(自编A6栋1楼、A6栋2楼、B6栋1楼、B6栋2楼)。法定代表人:尹昭昭。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丽因谭信娣与吴文英、吴文玲、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7日报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指定管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06民辖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芳,被告谭信娣,被告吴文英、吴文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霞,被告澳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丽请求撤销(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建丽是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28号案件的原告,根据该案判决,被告吴文玲应向原告吴建丽清偿借款本金316万元及逾期利息。吴文玲不但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还伙同其姐吴文英、其妹吴文珍,骗取被告谭信娣签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制造虚假诉讼,取得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吴文英、吴文玲和澳大公司三被告须向谭信娣偿还借款1200万元。谭信娣与吴文英、吴文玲、吴文珍是婶侄关系,是吴文珍开设的澳大公司的一名包装工,月薪2000多元,文化水平低,家中没有任何大额的财产,居住在工厂的宿舍,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借出1200万元的巨款。事实真相是:2015年8、9月间,吴文英、吴文玲、吴文珍带着不明真相的谭信娣到了顺德大良,以谭信娣的名义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三个银行账户(该三个账户的银行卡均由吴文英、吴文玲、吴文珍她们自己保管),同时分别将三百多万元转入到该三个账户。后她们又将谭信娣带至位于顺德大良的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让谭信娣在一些文件上签名,然后律师以谭信娣的名义起诉,随即调解结案。澳大公司是广州市两级法院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有一块土地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拍卖,吴文英、吴文玲、吴文珍此举就是为了参与执行分配,将拍卖所得款重新归回自己。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且涉嫌犯罪。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恳请法院深入调查,依法追究被告吴文英、吴文玲及案外人吴文珍虚假诉讼的责任,彰显法律尊严。被告谭信娣辩称,对原告吴建丽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并陈述,其没有借过钱给被告吴文英、吴文玲,也没有委托过律师到法院起诉。吴文英、吴文玲、吴文珍三姐妹是谭信娣丈夫的堂侄女,谭信娣与丈夫原来均在澳大公司上班,谭信娣的工作是清洗玻璃瓶和烘干等,月工资2000元出头,其丈夫当保安,2010年去世。2015年8月左右,吴氏三姐妹求谭信娣帮忙,她们的父亲也让其帮她们,将谭信娣载到顺德区大良街道,借用谭信娣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及办理了几笔转账。后来又一起找到律师,律师跟吴文英三姐妹都很熟悉,谭信娣应他们要求在许多材料上签了名。之后吴氏姐妹又带谭信娣去过一次,也是借用其身份证、让其在一些材料上签名。谭信娣后来才知晓吴氏姐妹上述行为的目的不当,且对原告吴建丽不利,如果当时知道就不会签名。谭信娣并确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相关卷宗内的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执行申请书等文书落款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表示其基本不识字,没看清也看不懂文书内容,所谓的起诉、申请执行等活动均非其本意。谭信娣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他人以其名义提出的执行申请。被告吴文英、吴文玲共同辩称,我方已经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28号案件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原告是基于上述案件的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诉是谭信娣与吴文英等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吴建丽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原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诉的调解书不涉及原告吴建丽的权利和义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澳大公司辩称,对之前我方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由于当时公司被高利贷人员所控制,高利贷人员害怕其高额的利息及借款得不到偿还,因而在禅城区法院做了不实的陈述,但实际我方确实与被告吴文英、吴文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吴文英、吴文玲多次将自有资金提供给我方公司经营运作,都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声明书予以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吴建丽和谭信娣的面谈录音,结合被告谭信娣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穗中法执字第1541号关于刘少川申请执行吴文玲等人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2012)穗中法执字第1541号之一关于刘少川申请执行吴文玲等人一案的财产分配方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澳大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协议书,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吴建丽诉被告吴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文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丽借款本金316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2015年8月19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史淑艳持谭信娣签名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谭信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该院当日予以登记立案,案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告吴文英、吴文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信娣借款,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谭信娣借款1200万元给被告吴文英、吴文玲。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文英、吴文玲无力还款,因此将其对被告澳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谭信娣,并且同意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谭信娣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起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两组:一组包括《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业务申请书和业务凭证4组,载明2015年8月10日双方约定谭信娣借款1200万元给吴文英、吴文玲,借款期限5天,利息按每天0.1%计算,同日谭信娣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出款项4笔,分别是三百万元转至石芳芳工商银行顺德支行账户、三百万零一元转至石芳芳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账户、三百万零二元转至耿玉文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账户、三百万零三元转至耿玉文工商银行顺德支行账户;另一组包括落款时间2015年8月1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证明澳大公司欠被告吴文英1026万元、欠吴文玲80万元的文书材料若干,载明被告吴文英、吴文玲将其对澳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谭信娣,并与澳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授权委托书》载明谭信娣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志江、实习律师史淑艳代理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申请执行和办理收款、退费等。立案时史淑艳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以其联系地址为谭信娣一方的邮寄送达地址,留下了其与黄志江的手机号码,未提供谭信娣的联系方式和电话号码。3.2015年9月2日下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上述2696号案公开开庭审理。黄志江、史淑艳作为原告谭信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英、吴文玲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吴文珍以澳大公司股东身份作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三被告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庭审调查阶段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当日制作及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协议予以确认。(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双方协议内容包括:“一、双方确认至2015年9月2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三被告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5年9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2.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11000000元给原告。三、原告同意三被告上述还款计划,并确认三被告如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完毕,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双方债权债务即结清;三被告如未按上述还款计划的还款期限或者数额履行,则原告可申请法院对第一项确定的剩余借款本金全额强制执行,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本案适用调解方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00元,由三被告自愿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缴,由三被告在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多缴纳的46900元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可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4.2015年9月7日,史淑艳持谭信娣签名的《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谭信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该院予以立案,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3948号。《申请执行书》中记载有“被执行人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尚有执行余款19190000元,执行法官为王羽”的内容。同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5.案涉谭信娣的银行账户是2015年8月10日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城东支行开立,开户时余额为10元,当日随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凤城支行通过卡卡转账形式,由户名翁汉晖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其一次性转入1200万元,接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大良支行转出4笔共12000006元,余额4元后被银行作为年费扣收,再无其他交易发生。6.2016年11月10日,奥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分别由谢永祥变更为尹昭昭,组织机构成员由黄洁靖、吴文珍、谢永祥变更为黄洁靖、吴文珍、尹昭昭。2015年9月2日,吴文珍以澳大公司股东身份作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上述2696号案诉讼,其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谢永祥”经鉴定并非谢永祥本人所签,谢永祥亦否认曾授权吴文珍作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696号案诉讼及签署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谭信娣已就其并未出借款项给被告吴文英、吴文玲,及实际并未提起和参与(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作出确认,否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的真实性,结合原告吴建丽和被告澳大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陈述的事实和指出的疑点,以及本院查明的案涉谭信娣银行账户资金非正常进出情况及该案立案、审理、执行各阶段谭信娣本人均未到场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等事实,足以让普通人作出合理判断:(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案系一起有关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制造的、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谭信娣的债权事实上并不存在。对原告吴建丽提出的该案为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被告吴文玲对原告吴建丽负有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吴文玲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势必影响其对原告吴建丽债权的清偿能力。本案事实上的发展也确实如此。原案调解处理结果经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后,不但事实上侵害了原告吴建丽的合法权益,法律上也给原告吴建丽顺利完整地实现债权带来了障碍,即可以认定原案处理结果与原告吴建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吴建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合法有据。被告吴文英、吴文玲抗辩主张原告吴建丽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当事人协议系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的基础上,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吴建丽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吴建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案有关诉讼参与人制造、参与虚假诉讼,还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处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作出。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文英、吴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立 荣人民陪审员 麦 俊 英人民陪审员 尤 惠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银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