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辩护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保征、被告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7时20分许,在涞水县上庄村金地饭店门口,被告人杨某某与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被告人于某某赶到现场。杨某某认为刘术金的饭店为尹某某所有,随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手持木凳、砖头、砍刀将刘术金的金地饭店门窗玻璃、桌椅等部分物品砸坏。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于某某砸毁的金地饭店财产价值为人民币56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辩护提出:对罪名不持异议,但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事实和法定从轻情节:1、认定财产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损坏的财产价值不足5685元。《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显示多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毁物品与本案无关,应扣除此部分财产价值1065元。被毁物品应认定4620元。2、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术金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术金谅解。另外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以一年为宜,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20分许,在涞水县上庄村金地饭店附近,被告人杨某某与上庄村民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被告人于某某赶到现场,杨某某误认为金地饭店为尹某某所有(实为刘某某所有),遂与于某某伙同他人手持砖头、砍刀及店内木凳将饭店玻璃、桌椅等部分物品砸坏。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财产价值为人民币568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涞水县公安局三坡派出所投案自首。再查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撤回控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涞水县公安局书证,案件和解书及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涞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涞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涞水县公安局三坡派出所证明二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当庭供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借故生非,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等人任意砸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损物品价格,经查,涞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财物损坏情况,涞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现场物品损坏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某辩护人提出认定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损坏的财产价值不足5685元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艳秋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