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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赔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任德兰诉凤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德兰,凤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皖行赔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德兰,女,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政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06588-9。法定代表人袁祖怀,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涛,该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德兰诉凤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凤台县城北乡的浴池和加油站经营用房被凤台县政府强制拆除,凤台县政府应当承担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445027元。主要理由为,1、安徽中建世纪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作出的皖中房估第(2015)Z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Z024号《估价报告》),载明其浴池、加油站所占用土地、房屋及附属物价值7124804元。2、停产停业损失每月依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30个月予以补偿,该项损失计1068721元;临时安置补偿损失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计算为142496元;搬迁费50000元;强拆造成物品损失58970元。上述各项财产损失合计844502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国务院批准437.6609公顷建设用地作为济祁高速公路利辛—淮南段工程建设拆迁安置用地。任德兰所有的浴池及加油站在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其中浴池经营用房的《房地产权证》载明面积为626.45平方米,用途为商服,浴池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36.2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划拨,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加油站经营用房的《房地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57.32平方米,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0平方米,并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7月30日,经实地测量,浴池房屋建筑面积721.92平方米,加油站房屋建筑面积为366.94平方米,双方对该实测面积均予以认可。2014年7月31日,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委托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对涉案浴池及加油站的所占用土地及房屋、附属物等进行评估。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以浴池及加油站所占土地性质均为国有划拨为基础,土地总面积为606.25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088.86平方米,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确定被评估房产扣除土地出让金后单价为5711元/平方米,房产总价为6218479元,附属物总价为906325元,合计7124804元。2015年5月15日,凤台县政府作出凤政〔2015〕45号《关于济祁高速凤台段项目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对济祁高速凤台段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进行征收补偿。在未与任德兰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依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2015年6月13日,凤台县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浴池和加油站实施了强制拆除。任德兰对强拆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任德兰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因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844502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0〕668号《关于凤台县2010年第一批次城镇、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68号《征地批复》),任德兰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被批准征为国有。2015年3月26日,凤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任德兰加油站项目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任德兰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已被上述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征为国有,由于该宗地所在区域未做控制性详细规划,县规划局不能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因此,无法办理土地出让和土地登记手续。经人民法院调取,2017年1月5日,凤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任德兰加油站用地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任德兰加油站所用的凤凰镇十里沟村0.555亩集体土地,已在凤台县2010年第一批次城镇、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的征收中,征收为国有土地。本批次土地已在2010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0〕668号)文件批准,凤台县政府在批准后的法定时间内完成了土地的征收。目前,本宗地尚未办理供地。一审法院认为,对任德兰要求赔偿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损失、搬迁费损失的诉请,凤台县政府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只赔偿原告直接损失,故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项损失是任德兰在合法征迁过程中应依法享受的补偿项目,本案中,因凤台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任德兰享受的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迁时应依法获得的补偿。故针对上述赔偿项目,应依法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认定。一、关于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问题。依据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简称凤凰镇政府)的委托,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出具的Z024号《评估报告》认定加油站和浴池补偿总价为7124804元,其中房产总价为6218479元,附属物总价为906325元。上述评估结论是基于对加油站和浴池均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性质作出的估价。因浴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划拨土地,故对此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评估报告关于加油站也按国有划拨土地性质对相应房产进行估价是否有依据。经查,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皖政地〔2010〕668号《关于凤台县2010年第一批次城镇、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8704公顷,其中包括本案加油站占用的土地。此时,加油站土地性质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但因规划方面原因,该宗地未办理土地出让和相应的登记手续。故评估报告按国有划拨土地性质对加油站的房产进行估价,依据充分。因任德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浴池和加油站的土地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办理过土地出让手续,故评估报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后,确定涉案房产和附属设施总价为7124804元,依据充分,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房产及附属设施损失的依据。二、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按照《凤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凤政办[2011]98号文)的规定,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而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6个月,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后月平均利润60%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期为6个月。本案中,任德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后月平均利润数额,故无法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来处理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考虑到因被告的征迁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原告也因此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经营的性质和规模等情况,酌定任德兰的停产停业损失为2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1068721元停产停业损失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偿和搬迁费问题。按照《凤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凤政办[2011]98号文)的规定,征收商业、办公、仓储、业务等非住宅用房原则上只给予货币补偿。商业用房按每月3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4个月……;征收住宅、商业、办公、业务、仓储用房,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产权面积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付搬迁费;一次搬迁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算。本案中,经双方确定被拆除房屋总面积为1088.86平方米,按照上述标准,应给予原告的临时安置费为130663元(每月30元/平方米×1088.86平方米×4个月),对原告主张的142496元临时安置费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给予原告的搬迁费为5444元(5元/平方米×1088.86平方米)。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搬迁费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物品损失问题。从任德兰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因凤台县政府的强拆行为,造成任德兰房屋内部分生产、生活物品损毁。任德兰提交的《强制拆迁房屋内损坏物品折价表》中列明的物品及相对应的价格,符合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无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赔偿物品损失58970元的请求,予以认定。因强制拆迁行为是凤台县政府单方实施,其对拆迁现场相关财产有证据保全义务,现凤台县政府虽然辩称拆迁行为未损坏原告的相关物品,但未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充分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凤台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任德兰被拆除的浴池、加油站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7124804元、停产停业损失22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损失130663元、搬迁费损失5444元、物品损失58970元。合计7539881元;二、驳回任德兰的其他赔偿请求。任德兰上诉称,其经营的浴池、加油站受凤台县政府的征收行为的影响,自2013年7月起就停止营业,故停产停业损失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24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停产停业损失按一审确定的标准再增加24个月,即判令凤台县政府赔偿停产停业损失1068721元。凤台县政府针对任德兰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凤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凤政办〔2011〕98号)文件的规定,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6个月计算停产停业赔偿数额,保障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任德兰要求按30个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凤台县政府上诉称,任德兰的加油站占用的土地虽在安徽省人民政府668号《征地批复》内,但该土地并未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故该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建设用地。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对该土地按国有划拨的性质进行评估,其出具的Z024号《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任德兰的赔偿请求。任德兰针对凤台县政府的上诉答辩称,其浴池所占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征为国有,且凤台县政府亦已实施征地程序,该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对该土地按国有划拨的性质进行评估,可以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一审被告凤台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国土资函〔2013〕910号,证明用地批复合法,原告的土地在批复范围内。3、凤台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第1号,证明依法对征地公告。4、关于任德兰加油站项目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任德兰加油站的占地面积为157.32平方米。5、情况说明,证明加油站房屋登记的面积为157.32平方米。6、皖中联国信资报字[2014]第015-12号咨询报告书。7、安徽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出具的皖中房估第(2015)Z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评估报告未按照土地的实际性质进行评估,扣除土地出让金的依据和数字不清。一审原告任德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凤台县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浴池和加油站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房地产权证。证明任德兰经营的凤台县城北乡林艳浴池,持有凤台县政府颁发的013556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面积236.25平方米;凤台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08002957《房地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626.45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第三组证据:1、民事调解书、协议书;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房地产权证。证明加油站原名十里沟永兴加油站,后变更为现名;加油站持有凤台县政府颁发的凤集建(1998)字第061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油站持有的凤台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凤台字第10000908号《房地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57.32㎡。第四组证据:1、皖政地〔2010〕668号文件;2、用地预付费用协议书;3、向凤台县财政局缴纳的(用途为“征地报批”)的现金缴款单。证明加油站用地及周边用地,经安徽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城镇建设用地,因此,加油站用地变更为国有是客观事实;加油站按凤台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于2010年6月29日向凤台县财政局实际缴纳用地费25824元;加油站的土地性质虽未变更,但是拆迁时,加油站的所在地已经被省政府批准征收纳入城市规划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土地应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补偿。第五组证据:1、浴池、加油站、钢材经营部现场勘测资料;2、评估委托书。证明2014年7月30日,政府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对浴池、加油站、钢材经营部房屋、场地、附属物进行勘测;双方协调一致后,以凤凰镇政府名义于2014年7月31日向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出具评估委托书。第六组证据:1、送达通知书回执;2、《估值咨询报告书》;3、律师意见书;4、《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济祁高速凤台段项目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凤政[2015]45号)及法规、文件《目录》;5、凤凰镇政府向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的《函》。证明被告委托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后,又出尔反尔,于2014年12月13日告知原告,决定由济祁高速建设办指定的评估公司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值咨询报告书》,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评估价为2438938元;原告委托的律师针对《估值咨询报告书》,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律师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收到律师意见书后,于2015年5月15日公布了征收决定公告,按《目录》送达了相关文件;2015年6月5日,凤凰镇政府向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要求该公司依法依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第七组证据:凤凰镇政府向原告送达的《通知》;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告知原告,被征收的浴池和加油站房产及附属设施补偿费计324.79万元(在中联国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估值咨询报告中》的基础上增加了80万元),被原告拒绝。之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凤台县政府单独委托中联国信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依据,应当依据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质证意见:除了律师意见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中联国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估值咨询报告书,被告一直认可,也愿意支付原告320万元的费用。第八组证据:1、凤凰镇政府副镇长李松涛出具的取回评估报告委托书;2、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出具的皖中房估第(2015)Z0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房屋被强制拆迁后,凤凰镇政府委托原告妻子朱林艳到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代为领取正式评估报告;中建世纪兴评估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皖中房估第(2015)Z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征收补偿金额总价为7124804元,其中房产总价6218479元,附属物总价906325元;《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补偿金额中已扣除加油站土地出让金。该报告所附的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出现场附属物及原告屋内生活用品是客观存在的。第九组证据:凤凰镇政府副镇长李松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经营的浴池、加油站、钢材经营部在2013年7月前均正常营业;因凤利路拓宽工程影响,此后即不能正常经营。因济祁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收,浴池、加油站自2013年7月实际停业。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应当增加24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第十组证据:1、强制拆迁前浴池、加油站部分室内照片;2、强制拆迁房屋内损坏物品折价表。证明强制拆迁前,因原告及家人均在浴池房屋内生活,其子结婚时的家具及电器均在屋内,家人生活用品、家具、厨具、儿童玩具未来及搬出,被毁坏;经营浴池所用的部分未来及搬出的设备。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7年1月5日,凤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任德兰加油站用地情况的说明》,主要证明任德兰加油站所用的集体土地,已在2010年征收为国有土地。目前,本宗地尚未办理供地。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凤台县政府于2015年6月13日拆除任德兰的浴池和加油站的行为,已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37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凤台县政府对因此给任德兰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关于任德兰加油站所占用土地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任德兰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668号《征地批复》征为国有,凤台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实施了征收工作,征收工作实施完毕后,该宗土地已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中建世纪兴公司对该宗土地以国有划拨土地进行评估有事实根据,其作出的皖中房估第(2015)Z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凤台县政府主张任德兰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领取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应按集体土地的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在确定停产停业损失数额问题上,因停产停业损失系由人民政府的征收活动使被征收人失去了获得利润的机会,一审法院按照《凤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凤政办〔2011〕98号)文件的规定,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6个月计算停产停业赔偿数额,保障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任德兰主张按30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费。《凤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规定,商业用房按每月3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4个月,征收住宅、商业、办公用房,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5元/平方米给付搬迁费。一审法院按上述文件的规定判决给付任德兰临时安置费130663元及搬迁费5444元,并无不当,双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凤台县政府违法拆除任德兰的房屋,任德兰提供了现场照片、《强制拆迁房屋内损坏物品折价表》等证据请求赔偿58970元。鉴于凤台县政府在违法强拆过程中,未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亦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案件实际,对任德兰请求赔偿58970元的损失予以认可,依法有据,且双方对该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亦予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凤台县政府与任德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